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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程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李xx原系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物业)员工,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在高美物业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中街大悦城,月工资1,5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李xx为保洁员,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为保安。李xx做保洁期间,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上9点半,共计13.5小时,每日均出勤。做保安期间,工作时间以每三个星期为一循环,第一个星期上7天白班,每班早9时至晚6时,第二、三星期每隔一天上一个夜班,共7个夜班,每班晚6时至次日早9时。另查明,李xx在高美物业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共计109.5小时,休息日加班68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1,126.5小时。高美物业未为李xx缴纳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双方就加班费与保险问题产生纠纷,李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并补缴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和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高美物业支付李xx在职期间的加班费34,588.6元,按比例缴纳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x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一直在中街大悦城工作的事实高美物业予以确认,但其提出2010年3月1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改变,李xx系受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高美物业。对此项主张,高美物业提供的仅系其与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函件及人员名单,而不能提供李xx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关于加班费。高美物业主张支付给李xx的1,500元工资中已包括600元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李x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作保洁期间,工作时间为8点至21点半,共计13.5小时,按照其出勤方式,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4.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688.5小时,工作日延时共计742.5小时。李x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日作保安期间,按照其出勤方式,按每三周21天循环周期计算,每三周休息日加班48小时,总计工作时间为174天,因此工作日延时加班应为174÷x=384小时,同时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勤方式,李xx法定假日加班共计109.5小时,休息日加班68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1,126.5小时,高美物业应支付李xx加班工资共计29,199.15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X109.5小时X300%+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X688.5小时X200%+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X1,126.5小时X150%)。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高美物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李xx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x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美物业应为李xx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判决:一、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李xx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二、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加班费29,199.1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美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受该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接纳函件及发放工资的工资账号能够证明,2010年4月1日之后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是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2010年4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元工资中已包括600元加班费,故不应再支付其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关于派遣人员接纳及劳动关系证明的函件》及《说明》,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李xx被其派遣到高美物业工作,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应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增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进一步查清沈阳鼎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xx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李xx的工资发放等情况。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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