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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滕某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架后常常异地分居。两人多次闹离婚,经人劝导和好。2007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出走到娄底,从此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现在校读书。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12月开始,夫妻双方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今后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定于2010年农历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人民陪审员李志荣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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