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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吕吉甫、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吉(继)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系吕吉甫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吕吉甫、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吕吉甫、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二被告是原告已故丈夫的父母,2006年4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的儿子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泌阳县火车站票房西侧二单元购买有集资房一套。2010年12月8日,原告的丈夫因车祸死亡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个人住房锁心换掉强行入住,导致原告和儿子现无法居住,虽经原告多方说和,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起诉。

二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们的儿子是2005年农历10月13在官庄街举行的婚礼,2005年农历10月12在女方家举行的婚礼;我们不认为是侵权,是正当居住,儿子牺牲,公婆跟着儿媳妇生活,儿媳妇有赡养公婆的义务;我们认为该房屋不是我们的,但我们应该有居住的权利,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告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证,2005年12月21日办理了契税完税凭证,2006年3月13日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008年3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吴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房权证泌字第x号”。

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儿子吕涛2005年10月12日在泌阳举行婚礼,2005年10月13日在官庄街举行婚礼,2006年4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8日吕涛因车祸死亡,二被告搬到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吴某于2005年5月9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x.2元;而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举行婚礼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都在购房行为之后,本院认为编号为“房权证泌字第x号”位于泌阳县火车站票房西侧二单元三楼东户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吴某;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本案中原告的配偶已于2010年12月8日因车祸死亡,婚姻一方主体不复存在,原告与二被告儿子的婚姻关系也于该日已不复存在,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也不再是配偶关系,从该日起原告吴某已没有协助赡养二被告的义务,二被告辩称自己具有居住权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吕吉甫、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火车站票房西侧二单元三楼东户(房权证泌字第x号)的房产内的二被告的物品从该房产中搬出,将该房产归还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吕吉甫、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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