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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高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及豆某某的辩护人任某、窦某丁的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W95-78油井上盗窃原油600余斤,价值1200余元,后将原油卖给滑县X乡X村张XX(另案处理)。

2010年6月份,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等人又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W95-78油井上盗窃原油700余斤,价值1400余元,由濮阳县X乡X村梁XX(另案处理)联系将原油卖给“四老冤”(具体情况不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由于家庭困难而触犯法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辩解自己被抓时确系准备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窦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走向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豆某某、窦某丙、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丁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X乡X村南W95-78油井上盗窃原油1300余斤,价值2600余元,后将所盗原油卖掉,赃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豆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8年8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主动退出赃款2600元。

被告人窦某丁于2010年9月3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窦某丙2010年7月31日被抓前确已准备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2010年5、6月份其一伙人先后两次窜至本村南W95-78油井盗窃原油,后卖掉的事实;被告人窦某丙供述豆某某被抓后,其找到县检察院夏XX、文留派出所所长贾XX说自己想投案,其被抓时正在劝李某某、窦某甲、窦某魁让他们投案,他们没有表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窦某甲均证实到2010年7月31日,窦某丙正在与其说投案事宜时,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牛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豆某某偷油时其在村东头看人的事实;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豆某某让其联系将所盗原油卖于“四老冤”的事实;证人贾XX、夏XX证言证实豆某某被抓后,2010年7月30日及31日,濮阳县检察院夏XX说豆某某的同案犯窦某丙想投案,文留派出所所长贾XX说最好与其他同案犯一起投案。2010年7月31日窦某丙在市X路一宾馆内被抓获。窦某丙被抓获后称其正给其他同案犯做工作投案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豆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窦某丙、李某某、窦某甲、窦某魁于2010年7月31日被抓获,被告人窦某丁于2010年9月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豆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窦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窦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确已准备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其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窦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窦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窦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窦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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