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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何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艾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全系夫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刘某全之子。2009年8月16日6时0分,刘某丙驾驶被告古某某的豫x/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对向刘某全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及案外人郭某升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全死亡、郭某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全、郭某升无事故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3500元,食宿费、交通费1174元。刘某全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在该事故中报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共赔偿原告损失x元。

另查明:古某某为豫x/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丙为古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古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源和通公司购买,于2008年10月26日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住所地为封丘县X乡X村。2005年10月6日刘某全与延津县X街王天亮签订租房土地协议从事废品收购,王天亮为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丙应对因刘某全死亡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丙为古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古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拖车、吊车费3500元、食宿及交通费1174元、车损x元、评估费1000元、案件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肇事的豫x/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x.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及交通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评估费1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50元),古某某替中银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因古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在中银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古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的行驶营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丙的犯罪行为已经本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274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609元。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诉讼费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古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龙源和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书认定古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且被上诉人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延津县棉纺织厂幼儿园和延津县初级中学的证明、租房土地协议、出租人王天亮的身份证明、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全及其妻艾某某在延津县城经商居住至少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将评估费、邮寄费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没有根据,评估费应由刘某丙、古某某共同负担,邮寄费属人民法院办案正常支出,各方当事人均不应承担。上诉人称原审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不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作酌情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刘某全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三、古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评估费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741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古某某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古某某负担609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古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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