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驾驶陕x长城牌汽车沿横山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县X路时,与王××驾驶的陕KM091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王××在横山县医院住某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无责任。2011年6月1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15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某,由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住某、本人误工补助、护理人误工补助、伙食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10000元人民币。车主杨某赔偿被害人王××5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在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并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吻合。2、证人杨某、何××的证言证实,刘××驾驶的陕x是借杨某的。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的地点、车辆的位置及车损情况。4、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鉴定所得鉴定书证明,王××的伤情属重伤。6、调某、请求书证明,给被害人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王××的谅解。7、领条证明,王××已领取了260000元赔偿款。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于2011年8月30日投案自首。1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刘××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肇事后未履行抢救被害人之职责,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曹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