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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孙某爱人赵旭、儿子孙某科借我3000元,2011年1月7日赵旭又借我8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2011年元月赵旭死亡,赵旭爱人孙某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赵旭及其子孙某科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曹某3000元正。赵旭、孙某科,2010.12.11”。2011年1月7日赵旭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借曹某人民币捌仟元正,春节前还清。借款人赵旭,孙某科改,2011.1.X号”。2011年元月赵旭因病死亡,被告孙某作为赵旭的丈夫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赵旭生前向原告曹某借款11000元,有赵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孙某和赵旭是夫妻关系,此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被告孙某和赵旭的共同债务。现赵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一万一千元。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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