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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强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三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符金龙、牛荣安,被上诉人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来国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全年砖厂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经协商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后,又于2008年5月30日新签订了砖厂全年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全套砖机设备、原料,并无偿提供工人住宿和生活所需,乙方工人进厂后生活费自理;每个工人每年的人身意外保险金300元,由甲方向保险公司交纳200元,乙方向保险公司交纳100元;每个工人必须工作4个月以上,否则保险费自理(从工资中扣除);乙方保证全年生产红砖4500万块,如因甲方设备、原料造成乙方长时间停产,甲方需在乙方总任务中按每天20万块扣除,乙方在完成4500万块的同时,每增加一块红砖按2分奖励,每减少一块罚款1分;工资实行计件制,价格随当地周边砖厂行情而定(暂不确定价格);甲方要负责乙方工人日常生活费的开支(待下月发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负责乙方工人的往返路费;乙方人员必须爱护厂内财物,如有意损坏予以赔偿;工人在农历正月二十日进厂后,甲方造成待工,须付给工人每人每天30元工资;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要在负责乙方工人往返路费的同时,还要给每个工人2000元的补偿,如乙方人员流失,甲方有权不付以前任何工资和费用”。2008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结果为乙方陈XX从甲方三强公司预支的款项及借款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资相抵后,乙方陈XX尚下欠甲方三强公司4万元,陈XX当即给三强公司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此时双方合同终止履行。

2008年8月4日,三强公司员工向陈XX讨要4万元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当时三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来国经现场处理,三方同意陈XX欠王来国4万元,王来国欠三强公司4万元的意见后,王来国即以其个人名义给其公司出具了欠条,陈XX在其4万元欠条上又加写了“3日内付清”的字样后交给了王来国,各自离去冲突消除。后陈XX以三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且胁迫自己出具欠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强公司承担违约金并偿付少给自己结算的款项等计x元;三强公司在庭审前提起了反诉,要求陈XX偿还欠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经当庭通知其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陈XX至今没有补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双方订立合同、变更合同及终止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及其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三强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陈XX和债务承担人王来国三方协商一致,4万元债务已转移为王来国承担,且已收到王来国出具的欠条,此时其与陈XX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反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反诉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要求。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承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开工,加之中途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存在少算、多扣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三强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开工,加之中途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存在少算、多扣款的情况,因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XX所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445元,由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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