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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原郑州卓峰制药厂)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原郑州卓峰制药厂)。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北城区(新村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原郑州卓峰制药厂)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时某某及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到2008年12月我公司将价值x元的药品分批次发往被告处,但原告2008年底共回款x元,余款x元被告无故拖延,拒不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归还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我公司的药品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诉我公司拖欠货款x元证据不足。首先,从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我公司有拖欠货款行为,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送货价值x元,6月30日送货价值x元,两次共计x元,而被告从2008年5月至12月所付款远远超出其供货价值。其次,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只有两张是我公司单位人员签收的,只能说明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和6月30日所送的货物我公司收到,其余的货物我公司没有收到。2008年12月5日的送货清单没有我公司单位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故12月5日的货物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收到。第三,从诉讼行为看原告诉状内列张春林为被告,后又取消,说明原告认为货物是张春林拉走,理应由张春林还款,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加盖有答辩人单位公章或财务章的对账单或欠条,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拖欠货款。

另外,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要货计划是无中生有,首先原告单位按照其公司业务员张春林所提走货物,后拟定要货计划,并不是我公司的要货计划且该计划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单位人员的签名,更不是我公司制作和书写的,不能证明该要货计划是我公司的要货计划。其次,原告的出库清单均为张春林签名,至于张春林提货后将货如何某理我公司并不知道,张春林以我公司的名义提货,不能证明我公司就一定收到这些货物,收货应有我公司单位人员签收的送货清单。再次,我公司多年来一直要求各部门现款交易,不拖欠,我公司也没有拖欠任何某位欠款,所以原告诉称我单位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现我公司与被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的委托书,原告私自与我公司单位人员郭亚伟产生供货关系,明显违背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与郭亚伟有恶意串通行为,进行恶意诉讼,损害我公司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国有资产,并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存在多次供销合作关系。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6日到2008年12月,总共给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药品12次,结算方式主要为现金结算,现款现货。其中有三笔交易,分别为1.2008年5月30日,货物价款x元;2.2008年6月30日,货物价款x元;3.2008年12月5日,货物价款x元,三笔交易货物价值x元。三笔货物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后,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认为这三笔货物,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给付货款。

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12张增值税发票及交税货物清单,证明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此时某段多次供货;2.三份送货清单,分别为:2008年5月30日,货物价款x元;3.2008年6月30日,货物价款x元;2008年12月5日,货物价款x元。货物清单上由被告员工郭亚伟签字的字样,证明三份货物清单货款没有给付。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对第二组证据的2008年12月5日的送货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郭亚伟字样不是郭亚伟本人签字,其余两笔送货清单没有异议,但三笔货物都已收到,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货的三笔货物中,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按照交易习惯,供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货款未付清收货方应当向供货方出具有关欠款凭证。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送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50元,由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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