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代理),男,1981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亲笔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陈某某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三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0.5万元、1.1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三笔借款计人民币2.6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0.5万元、1.1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