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武镇分理处主任。
被告高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1个月,利率9.6‰,2006年3月27日清偿了利息,但本金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率按13.4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从清息之日起利率将按13.44‰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党治国
二0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