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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齐某、陶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基本情况同前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齐某、陶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三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被告信运集团三客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万某某(亦系被告陶某的一般代理人)、一般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车与被告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至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齐某负次要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齐某驾驶的车登记在信运集团三客公司名下,被告孙某、齐某驾驶的车均在财保信阳分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7107.70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齐某未答辩。

被告信运集团三客公司辩称,孙某主责,原告系孙某上的乘客,本案主次责任应按七、三划分,我公司的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项下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保险按责任承担。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是赔偿给所有受害人的,超过的部分应由商业险按3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属我公司投交强险车的乘坐人,不属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需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陶某辩称,同意信运集团三客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孙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楠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略)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力,追尾撞上前方同向齐某停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孙某及该车乘坐人陈某、涂某、代家志、余德秀、杨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涂某、代家志、余德秀、杨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485.20元,2010年10月13日,杨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⒈注意休息;⒉增加营养;⒊不适随诊。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9年12月30日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座×6座,保险期间为一年。陶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信运集团三客公司名下)于2010年5月24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代家志称他受伤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杨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嫂子张永梅,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杨某(又名杨X)从孙某处领取30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诉讼中,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治疗费815元,并提供罗山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予以证实。被告均称出院后治疗没有依据,与实际不符。杨某称其护理人员系其嫂子,并提供经营范围系床上用品、童车零售,经营者姓名为杨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系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从业人员。杨某称其为此支付交通费35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乘坐的孙某所有的车与齐某驾驶的陶某所有的车相撞,致乘坐人杨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出院证上没有载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称其护理人员系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从业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杨某要求其护理人员按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从业人员对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住在子路镇X镇,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且住院25天,支付350元交通费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除护理费外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85.20元、护理费1091.11元(x.26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9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交通费350元,共计5983.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划分比例承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杨某属于该项的是3610.20元,其余受害人涂某的是x元、余德秀的是4990.90元、陈某的是3076.30元、孙某的是4322.70元,涂某在该项享有的是1089元{x元×[3610.20元÷(x元+3610.20元+4990.90元+3076.30元+4322.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杨某在该项享有的是2373.61元。杨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是2521.20元(3610.20元-1089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孙某与齐某承担,由于孙某在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齐某在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孙某承担70%,齐某承担30%为宜,孙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64.84元(2521.20元×70%)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6.36元(2521.20元×30%)。齐某系陶某的雇员,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陶某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陶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陶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虽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但该险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4218.97元。

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764.84元(被告孙某垫付的赔偿款,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杨某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某负担35元,被告陶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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