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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韦某、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的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第三人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远林厂),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号。

合伙负责人钟达光。

委托代理人何飞,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韦某、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告韦某,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远林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下午在梧州市钱鉴五里仓梧州市远林木制品厂做工,当时,该厂的黄某甲强安排原告和一姓黄某甲工人一起在该厂区X路边装卸夹板。14时左右,苏某驾驶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重大交通工伤事故,导致原告重伤,截瘫至严重残废,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留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10年8月-1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先行给付等费用x.31元给原告,因远林厂已支付x元,被告本次诉讼还要支付x.31元。

原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事实);3、住院记录(欲证实原告住院情况);4、原告住院欠费单(欲证实原告无能力支付费用);5、梧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说远林厂支付的x元是本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因为本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欲证实苏某在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欲证实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总额为x元);3、住院手续单(欲证实是苏某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4、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韦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苍梧县入户时苏某借用本人的名字,但车不是本人而是苏某的。本人同意苏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韦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二、对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65天计算为2600元;陪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无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需要护某的医疗证明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为2820元。4、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能证实与就医情况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一直住院,没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5、先行支付x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没有义务对该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第三人远林厂述称,一、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既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又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安排其做装卸工作,无事实依据。原告这一主张属于工伤争议,依法应通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而不能将答辩人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远林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30日下午,位于梧州市X路五里仓的第三人远林厂安排临时工原告黄某甲等人在该厂区X路边装卸被告苏某驾驶的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上的夹板。16时许,苏某驾驶该拖拉机在钱鉴路X号对开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T11椎体滑脱并脊髓完全性损伤;2、胸部外伤,右胸挫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11月2日止,苏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558元、住院医疗费x元,共x元。

事故发生后,梧州市X区大队和梧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处置。其中,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拖拉机由苏某购买并用于运输经营,该车以被告韦某的名字入户,韦某没有使用该车和不取得该车的收益。苏某为肇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所辖的苍梧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苏某与第三人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由苏某为第三人有偿运输板材。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于2010年8月-11月2日住院65天的医疗费x.31元(注:即被告苏某已付住院医疗费x元和欠费x.31元,未包含苏某已付的门诊费1558元)、护某(50元/天×65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人×65天×3人=7800元)、营养费(40元/天×65天=2600元)、误工费(50元/天×65天=3250元)、交通费1000元,2、先行给付x元,二项共x.31元,扣除已支付x元,被告还要支付x.31元。苏某主张垫付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返还,但原告、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同意。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苏某驾驶肇事拖拉机碰撞所致,有交警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违规驾驶倒车,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苏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运营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为了便于苏某的肇事车辆在苍梧入户而出借身份证,只是名义车主,并无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亦未享有运行利益,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韦某出借身份证便于他人车辆入户的行为与苏某驾车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韦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苏某予以赔偿。对于苏某提出的先行赔付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x元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返还的主张,因本案原告仅主张扣除苏某垫付的赔款外的赔款,所以,苏某代垫的x元赔款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至2010年11月2日止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拖欠的医疗费x.31元,有医院凭据为证,应予认定;护某问题,原告方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和陪护某员的收入或劳务报酬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的躯体多处骨折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请陪护某员显属必要,其提出的护某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但其自认雇请护某陪护某2010年10月7日止,此后由护某护某,故护某应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至2010年10月7日止共39天,而超出此期间的护某天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并不超过2010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予准许,即50元/天×39天=1950元,被告主张按照43元/天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人×65天×1人=2600元为准,原告主张按3人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0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3元/天,计算为43元/天×65天=2795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有一部分是陪人从家到医院来回的交通费,另一部分费用是原告代理人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且提供的票据未能分清具体用途,所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里有一部分费用属于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但有关办理诉讼事宜等部分费用显然与法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费用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先行给付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甲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期间的拖欠的医疗费x.31元、护某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7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4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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