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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纺织配件厂铁合金厂(阴明山)会计兼业务员,住(略)。

原告向某某就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1月6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两地分居,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和义务,自2007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段某某同意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1月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又分居两地,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某某向某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告向某某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向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刘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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