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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薛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渠风侠,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薛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渠风侠、杨某乙,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21时,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小区北门口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春晖路行驶至上阳小区北门门前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倒,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错裂伤及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皮下血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另外,被告薛某即原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637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8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医疗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估损价值1769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薛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白色昌河面包车出事是在2009年10月9日,但该车在2009年7月15日答辩人已经卖给了第三被告周某某,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车辆出售前无未处理的违章记录,车辆售出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某全由购车人第三被告周某某承担”。有中介人和见证人可以证明上述协议的存在和车辆实际于2009年7月15日买卖的事实。按照事故责任某定书的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于司机第一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是周某某的司机,车辆肇事时已经不在薛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薛某没有从该车取得任某的收益,对于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任某的影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我省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车肇事只能由实际车主和司机承担法律责任,薛某不应承担任某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9年10月9日,其驾驶豫x和马某某到许景南吃饭,当时周某某将车钥匙放在许景南家桌子上,吃完饭后,其在许景南家休息,马某某将周某某的车钥匙偷走,周某某根本不知道马某某开车的事。直到发生事故后,周某某才知道,和朋友共5人第二天上午将该事实向交通管理部门反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的解释,交警也未对其处罚。马某某偷开别人车辆,周某某根本不知情,根据公平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无照驾驶,并且司机逃逸所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和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仅承担医疗抢救的垫付费用,至今保险公司没有得到通知存在垫付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任某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某按各项赔偿限额来承担的;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21时22分,马某某驾豫x小客车沿春晖路上阳小区北门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杨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挫裂伤及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皮下血肿。原告自2009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住院16天,支付医院费用计x.2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因原告杨某甲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断裂,其于201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在林州市东岗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包括外购股骨旋入针6000元)。原告还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18元,2009年11月4日购买髋人字支具一付,价值1850元。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杨某魁、其兄杨某乙对其进行陪护,杨某魁、杨某乙均系安阳天德拆除平整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医疗评估,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可出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09年10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17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5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约需25天。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1、原告杨某甲系洛阳市西工区启东标牌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900元。2、被告马某某经在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从原车主即第三被告薛某处购买此车,当时并未过户,于2010年2月21日过户到周某某名下。3、被告薛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4、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5、原告兄弟两人,其父杨某魁现年46岁,其母任某玉现年47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对受害人即原告杨某甲赔偿保险金。该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即被告马某某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围外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某、周某某均认可薛某已在事发前将肇事车辆豫x轿车转让给周某某且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故本院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原车主即被告薛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称该车系被告马某某偷开,马某某在逃,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其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包括:支付医院费用x.79元、后期治疗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共计x.79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杨某魁日工资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人杨某乙日工资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3637元票据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洛阳市西工区居住,并在洛阳市西工区启东标牌公司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0.1);原告误工费应为x.67元(原告月工资1900元÷30天×200天);残疾用具费1850元;共计x.67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769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x.46元。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无疑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较为妥当。原告提供医疗费中外购药536元的单据不是正规发票,50元的定额发票无客户名称、无品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现年47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责任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共计x.67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承担1769元的赔偿责任。剩余x.79元医疗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79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某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7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47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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