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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因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蒲某某因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利海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运玲,被告一分利海鲜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自2008年7月起被告开始部分欠账,至今累计欠款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分利海鲜城口头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数额也没有某议,但被告认为利息不应计算,另外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财务发票才能在结账后分期给原告方付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蒲某某从2008年6月开始向被告一分利海鲜城供应海鲜,2008年7月、8月被告欠原告蒲某某货款共计x元。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一分利海鲜城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某务提供相应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货款x元。

二、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出具上述货款x元的发票。

三、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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