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捕前任某共商洛市X区委党校校长、党支部书记,兼中共商州区X组织部副部长。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陕西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受贿、贪污一案,经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商中法辖字第X号指某管辖决定书,指某由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本院审判。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日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田某2008年4月从商州区X区委党校任某长后,在该校土地不具备联合商业开发条件下,2009年9月5日与借用陕西欣宝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的林某(另案处理)签订了区委党校校园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之后,在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同意林某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规定的建设内容,将公寓楼修建成为商品住宅楼意欲出售牟利,并擅自扩大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林某示感谢某谋求能得到田某以后工程建设中的照顾,分别于某议签订后的一天送给被告人田某6万元,2010年1月的一天送给田某4万元,该田某予以收受。2010年2月9日该田某其中的9万元以“白某军”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年。2010年5月,商洛市委在全市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到区委党校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该田某于某理压力,于2010年5月21日将10万元赃款分两次退还给林某。
另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在给单位采购笔记本电脑过程中,向供应商王某甲透露同时想给家里购置一台台式电脑,王某甲于某便先将一台价值5000多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供给党校,将一台价值435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供给田某,并将两台电脑的价格以一台笔记本电脑的形式开具了一张x元的发票交给区委党校,被告人田某签字予以报销,该田某知自己家庭用的电脑系公款支付,至案发也未将电脑退回供应商或交给单位,也没有向供应商支付相应价款或向单位退还相应价款。
另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4月20日分别采取虚列修车费、汽车装修费的手段,从单位套取公款4000元和3800元,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担任某州区委党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受贿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贪污罪在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两罪合并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辩称,关于某贿问题,他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是按上任某导与林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要求及原校开发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而为的,是执行合同的行为,并没有为林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林某送钱,他从开始就不要,先后三次退款,林某借故不要,直至最终退款成功。他退款并不是由于某么压力而为的,完全是一种主观思想支配的行为。关于某污罪,他家的采购电脑活动完全是在党校采购电脑完成之后两个月的事情,与党校采购无任某因果关系。他和供应商是一种商业购买关系,没有付款是一种商业拖欠行为,不是贪污。两台电脑开一张某,他没有授意,无主观的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在知道供应商以次充好的行为后,强烈要求其换机。虚开两张某票套取现金之事,汽车修理票是他与报帐员开的,所套取的现金与汽车装修票所套现金,均用于某校公关,并没有个人侵吞。
辩护人辩称,本案检察机关在侦查中未认真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存在未经许某对身为本届商州区人大代表的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程序,变相超期羁押被告人。被告人田某身为党校校长,而党校是中国共产党为培养教育党员而设立某,非国家机关设立,不属国家机关,田某系党务工作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被告人田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在被动接受10万元后,案发前自动退还收受的财物,在纪检部门未掌握任某案件事实和线索的情况下,即主动向组织交代了曾收受十万元现金并退还的情况,该情形完全符合两高2007年7月8日法发(2007)X号《关于某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前款的规定,不应认定是受贿犯罪。起诉书指某田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某为单位采购笔记本电脑一事,应是两笔交易,一笔为公,一笔为私,由于某公的存在产品调换,因而为私的帐款未清结,显然是买卖纠纷,不应也不足以贪污论。两笔虚开发票套取现金之后,不能也无法排除田某因公请客送礼的可能性,更无法证明贪污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认定贪污。请求对起诉书指某的田某贪污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田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中共商州区区委党校原任某长与借用商洛欣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资质的林某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党校提供其院内使用面积约4.8亩土地,联合开发拟建教学培训楼一幢、商品住宅楼二幢。党校负责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土地使用证、介绍信等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基建审批、立某、定点、贷款等相关手续。2008年4月,被告人田某调任某州区区委党校校长。2009年9月5日,田某代表党校与林某签订《培训楼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一年来,进行了院内拆迁、城建手续办理、规划设施、资金筹集等项工作,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并约定对培训楼进行了变更,由党校提供5.37亩土地供林某开发,土地出让金由林某付。之后,并未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在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同意林某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将公寓楼建成商品住宅楼意欲出售牟利,并扩大建设面积1505平方米。林某了表示感谢某谋求能得到田某以后工程建设中的照顾,于某议签订后的一天,在田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6万元,田某钱带回家中放在卧室暖气片罩内。后林某又于2010年1月的一天,将田某约至商洛新潮学院附近,在林某小轿车内送给田某4万元,该田某以收受。2010年2月9日该田某其中的9万元以“白某军”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年。2009年10月,商洛市委、市政府在全市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2010年3月,该项工作进入重点检查和复查阶段,同年4月,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到区委党校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调查。同年5月的一天,该田某着由林某准备的装有4万元现金的西凤酒袋子,到林某佯装退钱。同月21日被告人田某将10万元赃款分两次退还给林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他与区党校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后,为了感谢某某同意以公寓楼的名义在城建部门申报审批手续,使他得以在党校校园内进行了商品楼修建,大概在十月或十一月份的一天,他在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民币6万元。大概在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他将田某至市中心广场附近,在他的小车内送给田某民币4万元。2010年5月的一天,田某拿着由他准备的装有4万元的西凤酒袋子,到他家佯装退钱。2010年5月21日,在名人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田某给他退9万元,下午在田某办公室,田某退1万元。过后,田某他说有关单位要来调查党校工程的事,让他把相关建筑手续准备一下。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林某系商洛欣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名股东,林某用该公司的资质与区党校签订协议,该公司没有具体参与,所需资金均由林某人提供,他的一切行为都是他个人行为。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一个人手拿一个红色袋子到她家中,丈夫林某介绍说这是党校的田某长,她给田某倒杯水后就回避了。事后,林某没说田某家里来干啥。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田某到邮政银行营业部找她,拿出9万元及一张“白某军”身份证复印件,说以这个名字存成定期一年。她给田某理了这笔定期一年的9万元存款业务。同年5月21日,田某她打电话要提前取这9万元钱。田某营业部柜台后,她帮忙给田某取了这9万元,装存一个袋子里交给田。田某着袋子出去在银行门外停的车附近跟一个人说话。过了一会儿,她与田某时回家,田某里的袋子没见了。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商州区X组办公室对辖区内所有单位08年以来的在建、已建工程都进行检查、备案。对于某委党校工程,他开始还不知道,2010年5月初,他到区委党校,发现院内有在建工程,就问田某,该工程是否备案,如果没有,就赶快到区工程治理办公室备案,按照工程建设专项治理要求开展工作。
6、证人赵某某、张某、王某甲、谢某某、梁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书证提取笔录、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等证据证实,2010年4月10日左右,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安排工作人员到区委党校调查在建工程用地手续及田某向市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资料。
7、证人屈某、李某丙证言证实,田某从未告知该二人有关在校园基建过程中开发商给田某钱并被田某回之事,也未告知有关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从单位大帐上套取资金,用以支付单位有些不易在大帐上报销的费用。
8、联合开发合同、培训楼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培训楼总造价预算情况、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培训楼造价预算情况等书证,证实区委党校与林某在未办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建培训公寓楼的名义建设商品房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林某资金出入情况。
10、中国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交易日志登记簿、存款凭条、利息清单、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白某军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田某以白某军名义存取9万元的事实。
11、定期储蓄提前支取登记簿、帐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电话查询单等书证证实,田某向林某退还10万元钱的情况。
12、商州区委党校关于某学公寓楼定点的申请报告、商州区X区委党校修建教学楼的立某批复、中共商州区常委会会议记录摘抄、商州区委党校便函、地形现状戡测技术报告书、商州区党校拟建项目现状地形图、城市X区机关单位建设现场戡察表、商州区党校规划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某、建设项目施工放线记录、商州区委党校关于某园基本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商洛市X乡建设局会议记要、商洛市X乡建设局关于某共商洛市X区委党校修建教学公寓楼的定点批复、商洛市X区委党校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校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说明等书证证实,商州区委党校非法转让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扩大规模的建法事实。
13、中共商洛市委办公室及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商洛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商洛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商州区X年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要点等书证证明,商洛市X区开发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开展情况。
14、被告人田某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田某在给单位采购笔记本电脑过程中,向供应商王某甲透露同时想给家里购置一台台式电脑,王某甲于某便先将一台价值5000多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供给党校,后又将一台价值435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供给田某,并将两台电脑的价款以一台笔记本电脑的形式开具了一张x元的发票交给区委党校,被告人田某签字予以报销,田某明知自己家庭用的电脑系公款支付,至案发也未将电脑退回供应商,也没有向供应商支付相应价款或向单位退还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科海电脑有限责任某司法人代表。2009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给单位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在说这事时,又说他家里的电脑不行了,让他给配一台家用台式电脑。他就拿着配置单到党校去找田,谈好价钱是x多元。笔记本电脑价格6400多元,台式电脑的价格是4300多元。间隔两三天时间,他就去党校给田某笔记本电脑。田某报帐员叫来,商量咋付款时,提出价格有些贵了,他便又优惠了几百元,最后以x元说定,到第二天就转帐付的款。在给党校开发票时,就把给田某装的电脑加在一块了。实际是给国家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个人买一台式电脑,都让国家出钱报销。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田某他打电话,让给田某装电脑。他就让公司维修工任某和一个小伙去把电脑装了。
2、被告人田某供述,2010年后半年,他到科海电脑公司去看笔记本电脑,临走时看了一下台式电脑,科海公司老板问他还要台式电脑。他说他家的电脑经常出毛病,也想换一台。老板就给他介绍了几种款式的电脑。他走时让老板到党校商谈买笔记本电脑的事情,过了一、二天,老板到党校他的办公室,拿了些电脑的资料,他叫孔某某到他办公室来说电脑的事情。他当时就定下买1.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孔某某说贵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的价格是1.08万元。他让老板开票,让孔某某给转帐。过了几天,老板将笔记本电脑送到党校。半个月后,他经过科海公司问给他家买电脑的事,老板说正在组织货,钱他就不用管了,等货回来后,给他打电话。大概过了一、二十天,科海公司老板就派人给他家装了一台式电脑。隔了一段时间,他见到科海公司老板问台式电脑是多少钱,科海公司老板说他不用给了,党校没有必要要高端笔记本电脑,给党校的笔记本电脑是六、七千元,空出来的钱搞个台式的刚好,钱在笔记本电脑的票上都出了,意思是把他家的台式电脑的钱加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里,并说没事,放心吧。他也就认可了这种做法,也就再没反腾,这事就放下了。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校长田某为党校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办公使用。是他联系的卖电脑的人。当她知道时,是田某她叫到办公室,笔记本电脑由卖电脑的人送来了,说是x多元。她说现在哪有这么贵的电脑,卖电脑的人看她嫌贵,就当时给便宜了二百多元钱,说是x元,田某长同意并让她给转帐,她记得是第二天把帐转到科海公司。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老板王某丁让他和公司另外一位员工李某丙到商洛市邮政局家属楼田某家装电脑。给田某装的是联想家乐,当时田某女子在家,他与李某丙把机子装好后就走了。
5、辩认笔录、电脑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明细帐,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报帐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田某家所购电脑系王某丁的科海公司供货,价款4350元计入党校所购笔记本电脑价款之内,发票由党校报销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田某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4月20日分别采取虚列修车费、汽车装修费的手段,从单位套取公款4000元和3800元,予以侵吞。以上被告人田某共计贪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田某和党校的报帐员来到他办的商州区桑塔纳维修中心,结算党校的陕x车的修理费。修车费用合计后是6025元,田某说他办事的一些费用没有发票,让他多开4000元,所以他在开票时就给开成了x元,将发票给了报帐员,过了几天,党校将x元的修车费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他帐上。钱到帐后,他打电话把田某叫到修理厂,将多开的4000元给了田某。该证言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报帐专用凭证、商洛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现金日记帐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田某虚列修车费,从单位套取公款4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遇见田某,田某对他说党校买了辆新车,让他想办法弄一张某车装修发票,金额为3700或3800元。过了几天,他就到李某戊汽车装修部给田某开了一张3800元的汽车装修票据。过后,他就将这张某据给田某了。该证言与证人李某戊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让她取3800元钱送到他办公室。她把钱送到办公室后,田某给了她这张3800元的汽车装修发票,并让她在发票上写上经手人王某己的字样。她不知道这钱的用途。书证陕西省商洛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与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梁某、屈某、雷某、许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商洛市商业零售发票等证据证实,田某将非法套取单位公款7800元予以侵吞的事实。
5、证人田某的部分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6、田某衣服里物件登记单证实,2010年9月10日田某衣服里的物品。
7、书证中共商州区X组织部关于某绪义等同志职务任某的通知、户籍证明信、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田某的任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利用身为商州区党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在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该校土地不具备商业开发的情况下,与林某某达成协议,同意其以修建培训公寓楼的名义进行商品住宅房建设,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要求,擅自扩大建设规划内容,扩大建筑面积,为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先后分两次接受林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利用其身为商州区委党校校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田某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某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中共商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商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某侦查的案件。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田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前,向同级人大进行了报告,并得到了许某,商州区人大常委会亦通过了暂停田某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某、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于某有据,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护人提出的田某系党务工作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及被告人田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在被动接受10万元后,案发前自动退还收受的财物,该情形符合两高《关于某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前款的规定,不应认为是受贿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共商州区委党校属于某业单位,被告人田某系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身份完全符合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田某第一次接受贿赂是在2009年9月5日后的一天,第二次收受4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1月份,而其退还的时间为同年5月21日,贿赂款在其手中长达数月,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前款对退还或上交财物所规定的及时的时间要求。综合相关证据,田某退钱是在相关部门对党校建设工程进行调查以后,这一情形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田某将贿赂款中的9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及与林某自导自演假退钱等情节,足以证实其主观上确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关于某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代表党校与林某达成协议,同意林某建设工程动工,并违规改变建设内容,擅自扩大建筑面积,使林某经济利益得以逐步实现。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购买电脑一事上,田某有贪污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田某是拖欠供应商的台式电脑货款,与党校采购笔记本电脑完全无关及开虚假发票所套的现金,均用于某校公关,并没有个人侵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供应商将田某购买的台式电脑与党校采购的笔记本电脑的价格合并在一起,以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款开具发票,经田某批,由党校将款支付。对于某应商而言,其两台电脑的货款均已收回,不存在谁欠其货款的问题。即使按田某称,其是后来才知道这一情况的,那么也应及时向党校说明情况,或者将台式电脑款交付党校,或者到供应商处更换成符合原约定配置的笔记本电脑,并由田某人支付台式电脑价款。但被告人田某却在供应商王某甲告知实情后,默许某这一做法,至案发都未采取任某补救措施,这充分表明了其主观上存在着间接的故意,客观行为上非法占有了已由党校支付了价款,本应属于某校公有财产的台式电脑。对于某吞所套取单位公款7800元现金,被告人田某对套取之事供认不讳。关于某的去向,公诉机关已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了田某辩称,且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公共财物;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利用身为党校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将单位公款予以套取,并由其控制,从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即使该款的用途是其所谓的“公关”,也是非法处分了公共财物,仍属于某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范畴。故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前退还了所收受的贿赂款项,表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悔悟认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