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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健身公司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号三楼,经营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徐××诉称,原告为了健身游泳,于2008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健身服务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人民币22,500元(以下币种同),然被告未按约定将健身服务使用卡提供给原告,也未按约定在2008年10月提供游泳健身条件。经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无果,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2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健身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非被告原因引起的退会,相关费用不予退还。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提供游泳健身条件,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健身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会员费人民币13,000元(已经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

由原告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0日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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