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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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仲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皇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张某某、张泽福、郭某某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并由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该所给三人出具了[虞木会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三人依据验资报告向虞城县工商局申请注册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由于张某某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主持工作,三人于2004年9月15日聘请仲某某担任该公司临时法定代表人,并与仲某某签定了协议。该协议严格规定了仲某某的权限范围,但是仲某某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篡改验资报告、签字等虚假材料,将原告张某某的30万元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为此,请求确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仲某某名下的30万元股权属于张某某。

被告仲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某对仲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原告张某某与仲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形不成股权关系。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是在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仲某某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拥有30万元股权进行登记并赋予登记效力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如果原告对30万元股权的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诉称的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权实际是不存在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而形成的权利。原告诉称的30万元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变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判断原告是否在公司拥有30万元股权的唯一标准。

为设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及张泽福、郭某某等人向公司临时帐户存入了50万元。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原告及张泽福、郭某某等人将该款立即取出。这50万元资金仅仅是应付验资,取得设立公司所需要的验资报告。而这50万元资金没有进入公司的基本帐户,更没有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之中,没有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原告及张泽福、郭某某三人为验资而存入的包括原告诉称的30万元在内的50万元资金不是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不能形成他们在公司的股权。由于这50万元资金不是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设立后没有针对这50万元出具出资证明书。包括原告诉称的30万元在内的50万元资金既没有成为公司的财产,又没有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诉称的30万元股权,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而言是不存在的。3、截止到目前,原告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享有x元的股权,被告享有5000元的股权,各自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互不侵犯。原告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股东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程序违法,要求法院确认的股权实际并不存在。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仲某某名下的30万元股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应属于谁所有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2关于聘请仲某某为公司临时法定代表人的文件;3、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撤销验资报告的决定;4、虞城县工商局对仲某某的调查笔录;5、虞工商(2006)X号文件;6、虞工商(2006)X号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虞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为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仲某某,仲某某出资为30万元,但实际上仲某某没有出资分文。证据3、4、5、6的内容证实仲某某没有出资,仲某某是张某某、张泽福、郭某某三个公司原始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聘请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1、公司章程;2、银行交款单;3、银行询证函;4、验资报告;5、协议书;6、虞城县工商局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出资基本情况的证明;7、虞城县工商局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8、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筹备组股东决议;9、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10、股金收据;11、股权证。证明目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张某某、张泽福、郭某某,张某某出资30万元,张泽福、郭某某各出资10万元,虞城县工商局将张某某出资的30万元登记在仲某某名下,实际上应属于张某某所有。

第三组:虞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目的:仲某某提交法庭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是虚假的,因为股东名册所加盖的印章是2005年12月份在虞城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刻制,而股东名册是2004年10月份制作,却盖有该印章,明显是虚假证据。

第四组:证人张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目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张某某、张泽福和郭某某,张某某出资30万元,张泽福、郭某某各出资10万元,由于仲某某篡改验资报告,导致张某某出资的30万元登记在仲某某名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1、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张泽福、席江涛、张某某、郭某某、仲某某、姚福长,2006年10月6日起,决策权为席江涛、姚福长。截止到2004年10月5日,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所缴纳的股金总额为x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当时的股东都认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设立前用于验资的5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的帐户,没有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也没有形成股东股权。由于公司设立后没有资金,股东同意在x元的基础上,增加公司的股本及股东。原告当时对公司增加股东、增加股本是同意的。原告张某某当时自认的股权仅为x元(实际当时原告的股权为x元),原告自己也认可自己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没有30万元的股权。

2、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合作之前,即2004年9月16日至2004年10月12日各个股东陆续向公司交纳股金共计x元的收据。

3、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向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投入用于入股的药品之前,即2004年10月14日,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股东参与核实的股东出资清单。第2、3份证据证明: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向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投入用于入股的药品之前,即2004年10月14日之前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各个股东自2004年9月16日起陆续向公司交纳股金共计x元;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是2004年9月16日设立的,在公司设立之前用于验资的50万元在公司设立后没有进入公司的帐户,更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4、2004年10月8日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5、2004年10月19日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出资控股证明一份。第4、5份证据证明: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于10月17日将价值x元的药品投入到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10月19日经过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后,给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至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实际股本总额为x元,商丘市百川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占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总股权的60%。

6、2005年12月8日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选票,其中有原告填写的选票。证明:原告自己也认为自己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没有30万元的股权。

7、商丘市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的商金信验报字[2006]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到2004年10月31日,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具体情况;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设立后,2004年6月9日虞城县木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50万元,没有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8、(1)赵慧星转让x元股权的证明及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给席江涛出具的新的收到股金的证明;(2)张某某转让的x元股权的证明及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给席江涛出具的新的收到股金的证明;(3)姚福长转让的x元股权的证明及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给席江涛出具的新的收到股金的证明。

9、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10、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给股东出具的股权证(出资证明书)。

1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虞民重字第X号]一份。

第9、10、11份证据证明: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现在的股权状况;原告张某某现在的股权仅为x元,其诉称的30万元股权根本是不存在的。

12、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的凭折取款条和进帐单各二份,证明:张某某、张泽福、郭某某2004年6月9日筹建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款50万元已于2004年6月10日经张某某支取44.5万元,于2004年6月13日支取5万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仲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没有原始股东郭某某的签字,决议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对第2、3、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由验资机关来验资。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慧星并不是股东。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股东名册的日期与印章的使用日期是不符的。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把款取回就是抽逃资金。

被告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有异议,认为决议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对第4份没有异议,对第5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对第6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投入了30万元。

对第二组中的第1份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未产生法律效力,对第2、3、4份有异议,认为仅是反映的验资过程,2004年6月9日以后,原告的出资是否进入了公司是不能证明的,验资报告也不是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时的报告,对第5份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6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鑫兆祥公司投入的30万元,对第7份有异议,认为2006年6月27日已被商丘市工商局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8份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该证明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出资30万元,对第9、10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1份有异议,收据日期在前是无效的,不具有出资证明书的实质要件,对第12份有异议,股权证不是鑫兆祥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

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是不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中第1、2、3、5、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4份证据材料,因庭审过程中,仲某某亦不承认自己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拥有30万元股权,与虞城县工商局对仲某某的调查相吻合,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仅证明了2004年6月9日原告对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30万元在公司登记成立后转入了公司的基本帐户,由出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第三、四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公司设立登记前的出资并不等于拥有公司的股权。

对被告仲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第1、2、3份证据材料,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清单上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字,这3份证据已经为生效的(2009)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故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30万元的股权。对第4、5份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材料有关原告选票部分,因该选票可以证明在2005年12月8日原告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30万元股权,予以采信。对第7、8、9、10份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11份因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12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张某某等三人筹建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虞城县木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虞木会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张某某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万元,张泽福、郭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均于2004年6月9日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振华分理处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帐户x。2004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将上述投资款支取44.5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又支取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仲某某名下的30万元股权属于自己,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虞城县鑫祥药业有限公司有仲某某30万元的股权,而且该30万元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仲某某在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没有30万元股权。仲某某在工商管理机关批准设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时登记的出资并不等同仲某某在该公司实际拥有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如果具备这些条件,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的材料、文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就予以登记,但是登记中载明的股东的出资并不一定是该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原告等人发起成立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时,将出资缴存到了公司预先开设的临时帐户,完成验资。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应将出资转入成立后的公司基本帐户,由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书,开始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原告在完成验资后,即将出资从公司临时帐户取出,没有将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之后又没有补足出资,当然对公司也就不享有30万元的股权。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等证据材料是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时出具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虞城县鑫兆祥药业有限公司30万元股权。

本案系股东之间因股权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被告辩称原告对仲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某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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