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X村东地,将该村为胜华电缆厂拉建的南某墙推倒137米,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围墙修复价值为720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左某、张某×、郭××等的证言,新乡X区人民政府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X村东地,将该村为胜华电缆厂拉建的南某墙推倒137米,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围墙修复价值为7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X村X号;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位于本市X村东地。

3、书证红旗区X村领取征地款的相关手续及《河南某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实施2010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张某村X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为9.0398公顷及该村征地补偿的领取情况,其中张某甲未领取征地补偿款。

4、书证报案材料证实洪门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村因工作需要而拉建的围墙被人推翻、长度达100多米,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书证施工合同证实红旗区X村委会对胜华电缆厂围墙进行施工建设的具体情况。

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围墙修复价值为7204元。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村X村X年元月中下旬从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发放到各户村民,只有张某甲一家没有领取补偿款,因为张某甲对村里丈量的土地亩数有意见。

8、证人张某×、原××的证言证实他们负责张某村东地拉建围墙的现场施工,2011年2月11日该段围墙被人推翻了,事后又进行修建的事实。

9、证人张某×、胡某、张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初五或者初六的晚上九点左某,村X村东地被政府征用的土地那里,当时围墙还没有完全拉好,张某甲第一个动手推墙,在他的带动下好多人都动手参与了。最后将围墙推翻了有七、八十米的事实。

10、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洪门镇X村支书张某永的电话称他们村北地因企业征地所拉起的院墙被部分村民故意推倒。拉建围墙的工作是由张某村X村委会公开招标,将具体工作由本村原××负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