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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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满某某、段某某、江某某、向某某、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X,男,系(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湘麻检刑附民诉[20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致使XX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张某乙及段XX的辩护人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

(一)盗窃罪

2011年1月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分别窜至甲乡X乡、戊镇X镇,实施盗窃作案10起,共盗取通讯电缆2322米,价值人民币x元,给XX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满XX作案9次,盗取通讯电缆2172米,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江XX、向XX作案6次,盗取通讯电缆1800米,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段XX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1270米,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乙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522米,涉案金额8262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江XX到(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向XX到(略)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投案。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属陪同下到(略)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投案。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满XX等人的通讯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从满XX等人手上分四次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收购了850米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某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XX公司通讯电缆2322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满XX作案9次,盗取通讯电缆2172米,涉案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XX、向XX作案6次,盗取通讯电缆1800米,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段XX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1270米,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522米,涉案金额8262元,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所收购的通讯电缆系被告人满XX等人盗窃所得,而收购通讯电缆850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满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XX、向XX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XX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应由五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XX、段XX、江XX、张某乙、张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XX提出起诉书某控的第六次和第七次盗窃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田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段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提出犯意,没有提供任何犯罪工具,其行为处于从属性,应以从犯科刑;第二、段XX没有参与销赃;第三、起诉书某盗窃金额认定有误,段XX参与的第十次盗窃电缆线的总价值认定为x元与前九次的价格认定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将第十次的价格鉴定参照前九次的价格进行认定;第四、段XX认罪,并愿意赔偿其参与盗窃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加之其参与盗窃是因为生活困难,当地村委会亦表示愿意对段XX帮教,请求法庭对段XX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伙同张某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土布寨(地名),由满XX爬电杆用篾刀砍线,张某乙装线,将村道边型号为100对、长70米的通讯电缆盗走,并以22元每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47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证人滕某证言

(4)被告人满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2、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与张某乙二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第一次作案的同一地点,按照上次二人分工,盗走型号为100对的72米通讯电缆,被告人张某乙以22元每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512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证人滕某证言

(4)被告人满XX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5)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3、2011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张某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乙某砖厂附近一山坡上,由满XX爬电杆用老虎钳剪线,张某乙装线,将型号为100对的100米通讯电缆盗走,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证人周某(XX公司工作人员)证言

(4)被告人满XX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5)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4、2011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张某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鸡公香打”附近一山坡上,由满XX爬杆用老虎钳剪线,张某乙装线,将型号为50对的280米通讯电缆盗走,销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3)证人周某证言

(4)被告人满XX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5)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5、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四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一山坡上,由满XX、江XX爬杆用老虎钳剪线,向XX、段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100对的200米通讯电缆盗走,并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得赃款4000余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江XX供述

(3)被告人向XX供述

(4)被告人段XX供述

(5)证人周某证言

(6)被告人满XX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7)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某明,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

6、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江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石场附近一山坡上,由江XX爬杆用老虎钳剪线,满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100对的350米通讯电缆盗走,并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将赃款3000元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735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证人周某证言

(3)被告人满XX指认笔录及照片

(4)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7、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江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镇XX龙家院子一山坡上,由江XX爬杆用老虎钳剪线,满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200对的180米通讯电缆盗走,并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得赃款40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486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江XX在庭审中对本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乙(XX公司工作人员)证言

(3)被告人满XX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现场位于丙镇X村龙家院子。

(4)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8、2011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四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一山坡上,由满XX、江XX爬电杆用老虎钳剪线,向XX、段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200对的120米通讯电缆线盗走,并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得赃款3000余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江XX供述

(3)被告人向XX供述

(4)被告人段XX供述

(5)证人张某乙证言

(6)被告人满XX指认笔录及照片

(7)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9、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XX、向XX、段XX三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柏木林坡上,由江XX爬电杆用老虎钳剪线,向XX、段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50对的150米通讯电缆盗走,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

该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XX供述

(2)被告人向XX供述

(3)被告人段XX供述

(4)证人颜某((略)县X镇电信代办员)证言

(5)被告人江XX、段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麻价认鉴字(2011)第XX号估价结论书

10、2011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四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略)县X村刺树喇山坡上,由满XX、江XX爬杆剪线,向XX、段XX扯线、捆线,将型号为100对的800米通讯电缆盗取后,搬运至(略)省道边,满XX去开放在308省道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准备去装线时,被蹲点守候的XX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江XX、向XX、段XX闻讯逃脱。根据被害单位XX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本次被盗的800米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江XX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向XX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属陪同下,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XX于2011年5月31日在湖南省辰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满XX供述

(2)被告人江XX供述

(3)被告人向XX供述

(4)被告人段XX供述

(5)证人颜某证言

(6)证人廖X(XX公司工作人员)证言

(7)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被害单位XX公司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电缆价格证明以及价格认证中心对前九次被盗电缆的价格认证标准可以证明本次被盗的800米电缆线价值应为人民币x元。

(9)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10)被告人满XX、段XX、江XX、向XX、张某乙的缴款收据及XX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五被告人已缴纳赔偿款的事实。

(11)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乙某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报告书某病历记录

(13)湖南省XX保健院疾病诊断书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满XX等人的通讯电缆系盗窃所得,而从满XX等人手上分4次,以26元每千克的价格收购了850米通讯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2)被告人满XX、江XX、向XX的供述

(3)麻价认鉴字(2011)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估价结论书

(4)被告人满XX、江XX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也参与了第六次、第七次共同盗窃。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XX参与该二次作案,仅有被告人满XX一人的供述,本案中并无被告人向XX认可参与该二次作案的明确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向XX也对该二次的指控予以否认,被告人江XX在侦查阶段虽已交代该二次作案系其与向XX所为,但在庭审中只对本人参与这二次盗窃的事实予以承认,称不能确定被告人向XX是否参与该二次共同作案,故而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新证据佐证的条件下,认定被告人向XX参与了该二次盗窃的证据不足。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XX等人参与第十次共同盗窃,涉案价值x元人民币.鉴于该次作案的被盗物品估价结论书某价格认证依据,因此,该估价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讯电缆2322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满XX作案9次,盗取通讯电缆2172米,涉案金额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江XX作案6次,盗取通讯电缆1800米,涉案金额x元人民币;被告人向XX、段XX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1270米,涉案金额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作案4次,盗取通讯电缆522米,涉案金额826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所收购的通讯电缆系被告人满XX等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通讯电缆850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满XX、段XX、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江XX、向XX、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江XX为女儿治病,被告人段XX为母亲治病,导致家庭困难而实施盗窃,加之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在本案判决前已将被害单位赔偿款全部缴纳,对上述六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张某乙、张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向XX辩称起诉书某控的第六次和第七次盗窃其没有参加,经查属实。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田X辩称,起诉书某第十次盗窃电缆线的总价值认定为x元有误,应把第十次的价格鉴定参照前九次的价格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田X提出的段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XX与他人合谋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应以主犯科以刑罚,故辩护人田X该辩护意见悖于法理,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满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江XX、向XX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段XX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过重,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满XX、江XX、向XX、段XX、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四十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某学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张某乙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某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某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某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①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①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七十二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原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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