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荷花公司)与被告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派和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盛世荷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荷花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盛世荷花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盛世荷花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区X路×号盛世•联邦广场的A××××商铺出租给林某,并约定了租期、租金金额以及租金交纳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盛世荷花公司依约向林某交付了商铺,但是林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世荷花公司支付商铺租金,严重损害了盛世荷花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盛世荷花公司的合法权益,盛世荷花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盛世荷花公司与林某于2009年6月24日就南宁市X区X路×号盛世•联邦广场的A××××商铺租赁事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林某向盛世荷花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的商铺租金及违约金x.29元(其中租金x元,违约金4701.2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此后另计,直至林某付清全部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盛世荷花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协议书》、《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商铺商业经营管理、招某、委托租赁权利,该商铺尚未办理房产证。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3、商铺交接情况记录,证明商铺交接情况,2009年7月18日被告前往签收铺面,发现铺面需要整改,留了一把钥匙给物业,同年7月31日,才正式接收铺面。证据4、告知函,证明原告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寄送的地址是根据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留的联络地址,该邮件并未退件,因此被告应当是收到该告知函了。证据5、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凭证。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区X路×号盛世•联邦广场系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基业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2月18日,盛世基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盛世荷花公司对盛世联邦广场项目进行前期商业经营管理、招某、委托租赁。2008年9月25日,盛世基业公司与盛世荷花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未售余铺交由盛世荷花公司代收租赁定金与代收、代付押金。
2009年6月24日,盛世荷花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宁市X区上海X号盛世•联邦广场的A××××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面积为38.65平方米,租期自交铺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交铺日期约定为2009年8月1日;自交铺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前,每月租金为9005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x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x元;租金每期按季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交铺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在租金到期日前10日支付下期租金;为确保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共计x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条款,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以抵偿由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未及时补足时,按每日3‰加收逾期违约金,超过30日未补足的,按严重违约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补足实际损失;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承担《商业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不按约交付或补足费用达30日以上,未经甲方及本商场经营管理公司同意,乙方擅自对本商铺进行装修改造或改变商铺用途的,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本商铺或设备严重损坏,且不承担维修责任的,乙方在本商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09年8月21日,盛世荷花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8月31日前为该商铺装修铺货期。装修铺货期内租金免计,原《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相应顺延。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乙方确保商铺在2009年9月1日起处于开门试营业状态,营业时间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29日起,乙方如未开门营业,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中按每日15元扣收乙方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如乙方于2009年10月29日仍未开门营业的,按原《商铺租赁合同》11.1.5处理。乙方收到甲方交铺通知后15日内未配合完成接铺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完成交铺。乙方收到甲方交铺通知后30日内完成交费但未完成交铺手续的,按原《商铺租赁合同》11.1.5处理。乙方收到甲方交铺通知后30日内未完成交费也未配合完成交铺手续的,按原《商铺租赁合同》11.1.5处理。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当庭认可,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x元及履约保证金x元。
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商铺交接情况记录,该记录表中注明了林某所承租铺面的基本情况,林某签字确认其接收了该商铺。
2010年4月24日原告作出告知函一份,内容为:由于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正式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请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还商铺,并支付所欠各项费用,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该告知函原告于当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所留的地址浙江省瑞安市X村×栋×单元×室。
因林某未缴纳2009年12月1日以后的铺面租金,盛世荷花公司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盛世荷花公司接受盛世•联邦广场的开发商盛世基业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广场进行出租管理,盛世荷花公司依法享有南宁市X区X路×号盛世•联邦广场的租赁及管理的权利。盛世荷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林某于2009年6月24日自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林某应于每季租金到期日前10日支付下期租金,自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而林某未交纳2009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且逾期达30日,已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盛世荷花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某至今未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的租金共计x元[(9005元/月×4个月)+(9005元/月÷30天×24天)]构成违约,故对盛世荷花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盛世荷花公司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就南宁市X区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的A××××商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的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林某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派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