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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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或租赁出租车,于夜间多次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内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煤块、白煤沫等铁路运输物资,分别销赃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7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人民币105元。

被告人庄某某等人销赃后返回盗窃现场,发现他人盗窃的白煤块600公斤,遂租两辆桑塔纳出租车将白煤块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人民币600元。

2、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22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人民币135元。

3、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35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人民币210元。

4、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500公斤,以每公斤1.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530元。

当夜,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又在上述地点窃得白煤块500公斤,其他人窃得白煤块1500公斤,用机动三轮车一起将白煤块运至被告人刘某某处,次日早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刘某某,刘某某明知煤炭是盗窃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共计付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其他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庄某某等人人民币500元。

5、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烟煤沫2100公斤,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元。

7、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烟煤沫2000公斤,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000公斤,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9、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285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

10、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块700公斤,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11、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共同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2、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85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13、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0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14、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400公斤,又和其他人盗窃白煤块1200公斤,将白煤沫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将白煤块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15、2010年5月8日夜间,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500公斤,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16、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邳州站盗窃白煤沫,期间庄某某开车先运走15编织袋白煤沫前去销赃,其他同伙在现场继续实施盗窃。被告人庄某某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机动三轮车和车上赃物,民警随后赶至现场又缴获其同伙盗窃的白煤沫37编织袋。经称量,上述52袋白煤沫重3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860元。

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以上,被告人庄某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人民币计x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价值人民币计3050元。

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被告人供述、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照片、称重记录、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肖丽

代理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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