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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下简称“某某”)、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北京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都某”)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下简称“某某”)、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北京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都某”)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和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注册登记,经“某”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代理销售“某”品牌的法国葡萄酒。2009年11月16日,被告某某以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北京某在被告成都某发行的第22期、第24期某品杂志上先后刊登《律师声明》,称原告有意模仿被告某某的企业名称、混淆市场、损害其公司等,该声明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北京某作为法律专业机构,明知被告某某委托声明的内容是不正当竞争,还为其实施代理声明,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成都某与原告是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其明知被告某某的声明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商誉,并在原告与其交涉后,再次刊登声明。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被告成都某在《某品》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人民币500,000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某某辩称,其委托刊登的律师声明只是对市场混乱现象的描述,声明所列的16家公司出品的酒并非其生产,声明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没有诋毁原告声誉的内容,不够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辩称,认可被告某某的辩解意见,声明是经被告某某合法授权的,没有证据表明该声明存在不合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某的辩解意见。刊登声明属于广告行为,且是在被告某某给了相关的文件后才刊登的,其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某,注册人为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2002年4月23日,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某之。

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酒类(不含散装酒)的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之。

2009年6月12日,商标局对李某之许可原告使用第x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6日。

被告某某成立于1949年,2005年其注册资本为78,080,619欧元。2003年其在上海设立了上海代表处,机构中文名称为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2007年5月,英国《x》将被告某某生产的“某某”霞多丽葡萄酒评为“最优等级”葡萄酒。2009年,法国政府将被告某某销往中国的六款葡萄酒认证为优质葡萄酒。2010年3月,中国副食流通协会、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中国商报社向被告某某颁布了荣誉证书:“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品牌某某系列荣获“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畅销品牌”称号,特颁此证!”被告某某在中国对其产品通过媒体进行了报道和推广。2009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的两图形(见附图一、二)取得了x、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9年10月20日,被告北京某受被告某某委托,在被告成都某出版发行的2009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某品》杂志上刊登了“就有关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识别的律师声明”:尊敬的各地经销商和广大葡萄酒消费者:目前在市场上出现了多家公司有意模仿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x)的产品,使用容易让人误解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企业名称,有的甚至在外包装和酒瓶正、背标上打着某某旗号在各地市场上大肆推销,严重混淆市场并损害了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声誉,为了保护酒商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我所某律师事务所受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郑重声明:法国某集团兄弟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国某集团传奇酿酒有限公司法国某集团兄弟酿造…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广州波亚克贸易有限公司昌黎佰瑞葡萄酒有限公司华夏庄园葡萄酒(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出品或罐装的各种葡萄酒,均不是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x)生产的原瓶装法国产品。上述公司与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均是100%法国原瓶装进口葡萄酒,到目前为止没有在中国罐装过一瓶葡萄酒!敬请广大消费者认准“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的中文名称及其企业标识和酒庄酒专用标识,谨防假冒!声明上标注有被告某某获得了著作权的两图形(见附件一、二)。该律师声明在互联网和其他报纸上亦有登载。

2009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和被告成都某就上述律师声明的刊登签订《广告合同》。

2009年12月8日和11日,原告二次致函被告成都某交涉律师声明事宜,要求被告成都某更正律师声明内容,消除影响并给予原告答复。被告成都某于2009年12月11日和16日回函,表示将催促《律师声明》方尽快回复,待其回复后,向原告给予明确答复。2009年2月15日,被告某某上海办事处针对被告成都某的函件作了回复,认为其律师声明是客观的。

律师声明发布后,三客户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函件,要求原告就其产品是否是真正的法国某红酒给予答复。

2010年3月31日,被告某某上海代表处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王琦及公证人员宋伟与被告某某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涛在徐汇公证处,由宋伟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x操作系统,连接互联网;打开遨游浏览器2.5.11,屏幕显示为遨游的起始页面;在第一页的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字样的网址,出现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显示搜索结果;点击标题为“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链接,进入首页,进入公司介绍,上载有公司介绍和详细信息:主营产品或服务:法国某葡萄酒:法国原装某红酒;主营行业:食品饮料代理加盟、白酒、葡萄酒、香槟、其他酒类等。点击进入“公司相册栏”中的“法国某产品”,内中部分酒的外包装上有被告某某的两图形(见附件一、二)。该栏内还有“关于某注册商标的律师声明”、“如何识别法国某葡萄酒”等内容。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某某出示了声明所涉部分公司生产的与其外包装相似的葡萄酒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某”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材料、《某品》杂志上刊登的律师声明、其它媒体上刊登的律师声明、客户投诉函、原告与成都某之间的往来资料和信函、被告某某上海代表处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证、商业及公司登记摘要、《法国葡萄酒》杂志报道、被告荣誉证书、(2010)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历史说明、(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仿冒产品实物、中国报刊杂志关于被告某某的宣传报道、x、x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北京某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机构登记证、广告合同及广告声明等证据和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被告某某行为是否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其所发表的“律师声明”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声明中提及“在市场上出现了多家公司有意模仿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使用容易让人误解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企业名称,有的甚至在外包装和酒瓶正、背标上打着某某旗号在各地市场上大肆推销,严重混淆市场并损害了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声誉……”。从律师声明的内容看,被告某某并不只针对原告,而是针对十六家葡萄酒生产企业,针对不同的造成市场混淆产品来源的表现方式。该律师声明中罗列了十六家企业的名称,其中部分公司的名称与被告某某中文企业名称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从被告某某的举证看,律师声明涉及的部分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外包装和酒瓶上确实存在仿冒被告某某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外包装、擅自使用标识的情况。被告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也证明原告在网站上展示的部分葡萄酒产品标注被告某某的产品标识。虽然原告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原告所售部分葡萄酒产品擅自使用了被告某某的标识,会引起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某某对这一事实的陈述并没有捏造。被告某某声明中还称“上述公司出品或罐装的各种葡萄酒,均不是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瓶装法国产品。上述公司与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国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均是100%法国原瓶装进口葡萄酒,到目前为止没有在中国罐装过一瓶葡萄酒!”声明中所列的16家公司与被告某某没有任何关联,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与被告某某也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某某对其产品来源是法国原瓶装的表述是客观陈述,并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在声明中要求消费者识别其标识和辨别真伪,并无不妥。由于被告某某在声明中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承担,被告北京某发布“律师声明”有被告某某的合法授权,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成都某作为刊登广告的杂志主办方,其与被告某某之间是广告合同关系,其对被告某某刊登的律师声明做了必要的审核,同时,其并非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某某的“律师声明”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某某的“律师声明”内容没有散布、捏造虚伪事实,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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