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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雪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丽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某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为与被告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雪、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王勇,被告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修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南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授权产品“晨野”、“古玉”“古玉液”系列酒在南阳区域内的总经销商。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针对南阳市场给原告宣传支持,各项市场宣传活动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属实后被告给予报销。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积极销售被告系列酒。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的系列酒逐渐在南阳打开了销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对被告产品进行宣传,共花去各项宣传费用x元,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仍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宣传费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野公司辩称:1、泰达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泰达公司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

二、2009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和杨小雪发给鞠某某的一封催款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广告费,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2006年4月5日原告与安某晨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限截止2007年4月5日到期,被告授权原告为南阳地区区域总经销,销售被告“晨野”、“古玉”、“古玉液”等系列产品,协议对费用结算、市场管理、价某、广告支持等进行了约定。

四、2006年4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针对被告产品在南阳市场的宣传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属实后由被告给予报销。

五、2006年5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南阳市场首批打款协定一份。用以证明针对2006年4月5日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原告50万元货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起,被告7日内给予原告价某100万元的酒水。

六、2007年1月7日有被告负责人鲁长春、范金龙签字的南阳费用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在南阳市场所做的宣传费用共计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

七、2007年1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明确认可,并对归还拖欠的广告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无论还款方式如何,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八、2007年1月8日南阳市场要货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出某货计划,不能执行该计划的责任在被告。

九、2007年1月7日被告负责人鲁长春、范金龙签字认可的拖欠原告运费x元的报销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垫付的运费被告一直拖欠无法报销,被告没有能力和诚意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

十、被告公司员工赵伟2006年6月30日的南阳市场工作总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由于被告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原因使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发货,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被告。

十一、被告公司员工王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古玉老窖酒出某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销售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营业执照上工商行政部门公章不能证明什么时候盖的,根据上面显示时间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没有收到,上面签名的人也不是公司的人。对第三、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全年销售任务800万元的任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在原告打款后给原告发货,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用20万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约打款,完成销售任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供被告审核,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未按约定完成任务,因此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是还款协议,被告根据南阳市场实际情况,原告在约定期间完成销售额144万元的前提下,被告按原告回款比例的50%给原告市场支持72万元,支付方式为发放产品,不是支付现金。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打款义务。对证据九与2007年1月7日协议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十一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逾期未年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公告一份,公告中有原告企业名字。

二、从网上下载的杜锐等人与杨小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经营期限已过期;(2)原告3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3)原告企业全部资产已抵给债权人,下剩仍有债务,因此不存在清算事宜,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三、四、五与原告证据三、四、七相同,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打款75万元的情况下给原告发了126万元的产品,20万元现金费用支持,继续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显失公平;(2)即使支付广告费,也是被告核对账目后以产品形式支付。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消灭;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显失公平。

对以上双方举证,本院在评析部分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广告费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X号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和【2000】X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泰达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企业法人地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泰达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某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007年1月7日晨野公司就偿还拖欠广告费x元事宜与泰达公司签订协议。2009年1月7日,泰达公司法人代表杨小雪向晨野公司发出EMS特快专递催收欠款,虽然晨野公司否认收到,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该信件应当到达晨野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点重新计算。因此,泰达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根据双方200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及2007年1月7日南阳费用一览表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泰达公司为了提高晨野公司系列酒的知名度,在南阳市场进行广告宣传,垫付广告费x元的事实。在晨野公司支付x元后,剩余x元,双方通过协议将垫付广告费款的数额确定为x元。因此,晨野公司拖欠泰达公司垫付广告款的数额应为x元。对于晨野公司提出某于泰达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所以晨野公司不应偿还该x元广告费的问题,双方2007年1月7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晨野公司如何偿还泰达公司前期投入广告费的问题,至于协议第四条泰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然后按回款50%比例核报费用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同时,泰达公司垫付广告费对晨野公司系列酒进行宣传,客观上提高了晨野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晨野公司作为直接的受益者,在协议约定方式不能解决泰达公司前期垫付广告费用的情况下,泰达公司有权要求晨野公司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返还义务。晨野公司应支付原告垫支款x元,因被告的违约现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5日,泰达公司与晨野公司在南阳签订《安某晨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由晨野公司销售经理范金龙签字,并加盖“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成为被告授权产品“晨野”、“古玉”、“古玉液”系列酒在南阳区域内的总经销。协议还对费用结算、市场管理、价某、广告支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一年,到2007年4月5日到期。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泰达公司首批打款50万元,晨野公司给予市场支持100%。在该协议第七条针对晨野公司在南阳市场的宣传约定:各项活动前期费用由代理商泰达公司先做,属实后晨野公司给予报销。2006年5月11日,双方针对《补充协议》中泰达公司打款50万元晨野公司给予100%支持的内容进行约定,即泰达公司的50万元货款到达晨野公司指定账户起,晨野公司按南阳市场所需给予泰达公司价某100万元的酒水,7日内交货。

上述协议签订后,泰达公司开始销售晨野公司的系列酒。为了提高晨野公司系列酒的知名度,泰达公司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南阳的公交车、出某、游览区等投入广告,合计花去费用x元。2007年1月7日,在2006年4月5日的合作协议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以晨野公司为甲方、泰达公司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为更好的拓展古玉酒在南阳的市场氛围,解决乙方的后顾之忧,依据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就解决乙方的前期投入的七十二万元相关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同时还对如何偿还乙方投入的前期费用进行约定,即乙方应在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前完成销售额一百四十四万元,甲方按乙方回款比例的50%,核报乙方前期投入的费用。按照该协议,双方对乙方投入费用的情况进行确认,晨野公司时任总经理鲁长春和销售负责人范金龙在《南阳费用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同日,鲁长春和范金龙在泰达公司垫付运费x元的单据上签字同意以酒水的形式支付。

2007年1月7日的协议签订后,泰达公司于1月8日即向晨野公司提出某《南阳市场要货计划》,并先后向晨野公司打款x元。此后该要货计划并未全部履行,晨野公司没有兑现按回款比例50%核报泰达公司前期费用x元的义务,也未报销泰达公司垫付的运输费用x元。

2009年1月7日泰达公司给晨野公司发送特快专递,要求晨野公司返还拖欠的广告费。

另查明:2007年12月之前范金龙在晨野公司负责销售,2006年12月鲁长春负责晨野公司策划销售,2007年6月之前,晨野公司没有具体人员负责销售,从2007年6月鞠某某任晨野公司总经理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扩大其系列酒的知名度,提高在南阳市场占有率,与被告约定市场各项宣传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然后由被告给予报销。原告共计支出某项宣传费用合计x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已经偿付x元,尚欠x元。后双方为解决上述费用问题又签订协议,欠款数额确定为x元,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客观原因上述约定并未完全履行。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广告费用,被告作为该费用支出某获益者,实际属于对原告的欠款,理应依约返还原告。虽然双方约定以给原告酒水的形式解决所欠款项,但被告未予以履行,现原告要求以其他方式(现金)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垫付广告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某晨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南阳泰达利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王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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