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63岁,项城市电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女,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中,男,1968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邝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拉原告的煤渣价值9400元,并出具了“欠来中渣款94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渣款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煤渣款9400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2007年底邝某环承包淮阳郑埠口窑场,煤渣卖给了窑场,我受雇于邝某环,在邝某环的安排下,我为赵某某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欠赵某某的煤渣款。我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应是邝某环。邝某环已答应债务由其承担,与我无关。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2007年10月22日打的条,而上诉状中承认邝某环是2007年底才承包的窑场,不能证明是窑场欠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条的标题虽是证明,但该条上并未注明窑场是欠款人,也未注明韩某某只是经手人,因此从内容来看该条应为欠条,韩某某是欠款人。原审中,邝某环虽出具证明,承认债务由其承担,但邝某环并未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债务人,邝某环应是债务人,原审判决主体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