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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9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至9月份,西平县电力塔杆厂职工朱荣春、万向东、胡贺松(另案处理)将西平县电力塔杆厂的钢板、角铁多次用货车偷运走,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价值9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荣春、万向东、胡贺松的供述,证人张××、李××、卓××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收购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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