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焦某、靳某伙同刘金良(已判刑)预谋后骑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金元炉料厂,将该厂放在门口的两套自制撇渣器模具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后,被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巡逻民警发现,刘金良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具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靳某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金良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