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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原告第二天就按照合同上规定的空调型号和台数向空调经销商订货,并预付定金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整给经销商,经原告左等右等被告通知原告去安装空调,被告说叫原告再等等。后经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说不要原告的空调了,后原告去找经销商退定金,经销商说其准备好空调,是原告不要的,不是其没有空调,定金20,000元肯定不退的。原告只好找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规定,如需方违反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空调销售合同是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x给被告来电话称,要先付款再给货,否则要涨价10%,被告认为合同上写的是先货到再付款,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但是原告称30日必须付款,否则货物涨价10%。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是第一登录人,原告必须是xxx空调的第一总代理商才能签订该合同,但是经被告咨询,原告不是xx空调代理商。2009年7月7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xxx要求供货,但是原告称不付现金的话空调要提价。空调没有提供就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违反合同3-1、3-3、6-1的约定,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现在还是需要空调的,合同在不涨价的情况下可以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0台xx空调,合同总价款为x元;开工日期2009年7月3日通知为准,送货日期2009年8月25日,提前三天通知,具体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签定需方付款1000元,空调设备到场后付清空调设备款,工程材料款待最后调试结束后付清;进场排铜管付定金,空调数量可调整;需方必须保证供方是第一登录人;需方如违反结算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方还需要承担损失;造成损失要全额赔偿。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打过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示不愿意先付款,那原告就对被告说明反正原告货物已经订好了,所以仍旧货到付款。是被告出尔反尔,29日说好后,过了一个星期,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催过被告几次,被告说不要空调了。2009年7月7日,被告未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通知为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现合同已经过期。且被告不履行该合同,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是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对xx公司的违约(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9月、10月,原告对xx公司说空调不要了,xx公司称x元以后再说,与原告做生意的话抵货款,一直拖至今,xx公司说要等本案结束后再看)。原告同时提供一份由上海xx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交款单位为原告,交款额为人民币x元,收款事由为格力空调40台,款清提货,不提空调定金作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销售合同》、收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履行,依据约定就由被告通知送货为前提,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送货,故合同未履行,应归责于被告,现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原告在未接到被告送货通知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以尽到促使合同履行的勤勉义务,其次,原告与第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交货的时间,故是否产生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再次原告主张赔付的定金也超过了法定的20%最高上限,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定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x有限公司赔偿定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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