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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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三苏乡伏龙场下场口被告人胡某某和李长兴(已判)所开的茶馆内进行安全检查时,现场查获王某某(男,67岁)、邹某某(女、36岁)、王某某(男,39岁)、阿某(女、40岁)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经查,邹某某与阿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和李长兴的茶馆内卖淫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和李长兴从卖淫所得中收取3-5元床铺费。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阿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三苏)决字[2009]第18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眉东刑初字第X号、(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李长兴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先后两次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2006年12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胡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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