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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男。

原告李××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9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7日生育子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被告打牌赌博而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于2008年2月9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谭××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一家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西沱镇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谭××长期不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4月28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谭宜保、胡俊向证人谭××、王××、张××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

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适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谭××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9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而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7年底被告务工返家,双方仍然吵打不休。2008年2月9日,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不与原告通信往来及电话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长时间的分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子谭××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强制其履行抚养义务,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谭××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费用,根据石柱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谭××抚养费200元,直至谭××年满18周岁时止,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谭××、李××各承担50%。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谭××离婚。

二、子谭××由原告李××抚养,被告谭××从2010年8月起每月1日按月支付谭××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谭××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谭××、李××各承担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陶斯玉

审判员江再平

人民陪审员谭森宜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谭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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