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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偃师市X镇X路X号的宗某某住宅楼(证号2007-x;地号X-X-X;面积1030.9平方米)1-X层砖混底层框架房屋归宗某某所有。二、宗某某付给闫某某3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10月2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它互无纠葛。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称,本案我起诉为确认、分割之诉,调解却是给付之诉,本案一审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调解书载明的是合议庭,属程序不当。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与调解时协商的内容不一致,对合伙债务调解书未载明,而调解笔录缺失。请求依法撤销(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申。被申请人宗某某辩称,争议的房产已于2008年元月10日出卖给他人,现在本案按二审程序审理,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再审发回重申为妥。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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