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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焦某,上海焦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960元,加班费以960元进行计算。2009年11月19日,被告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加班工资14,788.5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的综合保险216.9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每天的报酬为75元,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9小时,基本全年无休。原告仅支付了每天工作9小时之外加班费,双休日加班也仅支付了一倍的加班工资。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960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离职。

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7,754.29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4,438.57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2009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775.39元;二、原告替被告补缴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6.90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平时延时加班663.60小时、双休日加班1,181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9,253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工资条、工作时间统计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平时延时加班663.60小时、双休日加班1,181小时。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8,524元(960元/月÷21.75天÷8小时×663.60小时×1.5+960元/月÷21.75天÷8小时×1,181小时×2)。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9,253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9,271元。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视为原告接受第二项仲裁裁决结果,因被告未就该项裁决结果起诉,也视为接受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该项裁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271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被告李某补缴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6.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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