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其非法储存的黑火药2.24公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向他人购买黑火药用于放“铁炮”。2010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查获黑火药2.24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均为公诉机关提交):

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家中查获黑火药2.24公斤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3、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家中查获的物品系黑火药。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在三、四年前向他人购买黑火药放“铁炮”,剩余2.24公斤放在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黑火药2.24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自幼丧失父母,至今独身一人,平常靠在建筑工地打工及放“铁炮”维持生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予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