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牛新凯、孙建平(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在西平县107国道旁潘庄一停业饭店,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营利x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已将赌资及被告人非法所得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X、赵X、叶XX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