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咸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与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随被告打工,截止2009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3425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每月偿还原告200元,如果有能力愿一次性偿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25元,并于2009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工资3425元(三仟肆佰贰拾伍元)咸某09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4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资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