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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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略)铜湾医院篮球场内,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场内的一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4元。

2、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乙春(另案处理)窜至(略)X组周某戊家的禾堂里,将被害人周某戊摆放在禾堂里的一辆“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3、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曾武松(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街上“文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冠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其藏匿在该镇X村方向的一栋砖楼房后面走廊上;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曾武松、吴松(另案处理)准备转移该摩托车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5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同案犯龙启良、易某、彭建国(均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盗窃摩托车中,其中“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和“冠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丙和周某戊,另一台“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由彭建国按鉴定价退赔2204元后,由被害人杨某丁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周某戊的陈述,证人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同案犯彭建国、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对被告人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元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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