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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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109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湖南省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施某、高某某,被告人严某、邓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等人在宁乡县嘉城花园、芙蓉盛景、和德家园、瑞景春天等处盗窃电缆线或电线,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丙。其中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10次,涉案价值96325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84857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59772元。被告人严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7日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邓某丙(另案处理)打的士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802、904三户价值3000元用于装修用的预埋电线剪断后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郑某、邓某丙将该电线销赃到(略)被告人邓某丙开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500多元。

2、2010年7月12日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邓某丙打的士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1105、1204三户价值3090元用于装修用的预埋电线剪断后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郑某、邓某丙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600元。

3、2010年12月10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乡的芙蓉盛景小区X区X栋地下室的价值5800元主电源线剪断,接着三被告人又来到该栋楼楼梯间,剪断该楼X到X层的入户线,盗走价值3946元的电线。第二天,三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700多元。

4、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熊某和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区同兴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的入户线的架空层价值6389元的电线剪断后盗走,当日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000多元。

5、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次作案的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唐某和“店师傅”(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区同兴安置小区X区X栋X、3、X单元价值9637元的入户线剪断后盗走,当日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

6、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由陈某驾驶借来的捷达小车来到宁乡县中医院内,将中医院住院大楼工地价值14504元的电梯主电缆剪断盗走。第二天,三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3000多元。

7、2011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县中医院内,将该住院大楼工地8到X层桥架内价值18474元的电线剪断盗走。第二天,两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800多元。

8、2011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陈某来到宁乡X乡的盛景豪庭小区X区X栋X单元双数户主价值2676元的入户线剪断盗走。第二天,二人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300多元。

9、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陈某和邱建国(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乡的芙蓉盛景小区X区X栋X楼到X楼价值18429元的入户线和室内的电源线剪断后盗走。当日三人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000多元。

10、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单元和X栋X、X单元楼梯间价值12237元的入户线盗走。接着三人将X栋X室被害人马某用来搞装修的价值2180元的铜线盗走。第二天,三被告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至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3000多元。

11、2011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熊某、严某由被告人严某驾驶湘x雪佛兰小车来到宁乡X村和德家园,被告人郑某和熊某从该小区X栋搞装修的房子的楼梯间窗户爬入,将该楼梯间价值5600元的主电缆剪断,放在小车内。在该单元继续盗窃水电器材时被守材料的唐某丁发现,三人携电线逃跑。第二天,被告人郑某、熊某将此电线销赃至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郑某、熊某各分得600多元,被告人严某没有分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龙腾经济损失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龙腾、马某、刘某己、青某某、卿立强、雷某、钟某、袁莺、李某华、李某平、王某某、周国宏、戴某陈某,证人唐某丁、张某、胡某、朱某某、唐某戊、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严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邓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盗窃的电线的数量及规格部分有异议,认为数量没有那样多,价值有出入。被告人邓某丙提出其收购赃物时并不明知,因被告人郑某他们都有电工证等证件,认为所收的电线为工程的剩余的电线。均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等人采取秘密的手段,在宁乡县嘉城花园芙蓉盛景、和德家园、瑞景春天等小区内盗窃电线或电缆线,并将所盗赃物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邓某丙。其中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10次,涉案价值96325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84857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59772元。被告人严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7日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邓某丙(另案处理)打的士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802、904三户价值3000元用于装修用的预埋电线剪断后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郑某、邓某丙将该电线销赃到(略)被告人邓某丙开的废品店内,得赃款1500多元。

2、2010年7月12日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邓某丙打的士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1105、1204三户价值3090元用于装修用的预埋电线剪断后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郑某、邓某丙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600元。

3、2010年12月10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乡的芙蓉盛景小区X区X栋地下室的价值5800元主电源线剪断,接着三被告人又来到该栋楼楼梯间,剪断该楼X到X层的入户线,盗走价值3946元的电线。第二天,三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700多元。

4、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熊某和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区同兴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的入户线的架空层价值6389元的电线剪断后盗走,当日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000多元。

5、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次作案的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唐某和“店师傅”(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区同兴安置小区X区X栋X、3、X单元价值9637元的入户线剪断后盗走,当日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

6、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由陈某驾驶借来的捷达小车来到宁乡县中医院内,将中医院住院大楼工地价值14504元的电梯主电缆剪断盗走。第二天,三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3000多元。

7、2011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熊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县中医院内,将该住院大楼工地8到X层桥架内价值18474元的电线剪断盗走。第二天,两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800多元。

8、2011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陈某来到宁乡X乡的盛景豪庭小区X区X栋X单元双数户主价值2676元的入户线剪断盗走。第二天,二人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300多元。

9、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陈某和邱建国(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乡的芙蓉盛景小区X区X栋X楼到X楼价值18429元的入户线和室内的电源线剪断后盗走。当日三人将此电线销赃到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2000多元。

10、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熊某和陈某来到宁乡X区,将该小区X栋X单元和X栋X、X单元楼梯间价值12237元的入户线盗走。接着三人将X栋X室被害人马某用来搞装修的价值2180元的铜线盗走。第二天,三被告人将此电缆、电线销赃至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3000多元。

11、2011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熊某、严某由被告人严某驾驶湘x雪佛兰小车来到宁乡X村和德家园,被告人郑某和熊某从该小区X栋搞装修的房子的楼梯间窗户爬入,将该楼梯间价值5600元的主电缆剪断,放在小车内。在该单元继续盗窃水电器材时被守材料的唐某丁发现,三人携电线逃跑。第二天,被告人郑某、熊某将此电线销赃至被告人邓某丙处,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郑某、熊某各分得600多元,被告人严某没有分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龙腾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郑某退交非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核核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龙腾、钟某、袁海华、李某平、卿立强、周国宝、朱某某、马某、袁莺的陈某,均分别证明被盗电线的数量。规格、价值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2、证人唐某丁、黎某、胡某、童某某、刘某己、青某某、王某某、雷某、戴某某证言均分别证明被盗地点、时间和被盗电线的数量、规格、价值的事实。

3、价格证明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线的总价值为102715元及证明结论书均已告知失主及被告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好人陈某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在卷。

6、进货单及发票在卷。

7、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严某已赔偿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某退交非法所得60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某、郑某2011年3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熊某、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邓某丙于2011年3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抓获。

10、说明材料及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严某、郑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在卷。

12、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邓某丙的供述,五被告人均分别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邓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郑某、陈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有前科,被告人郑某、严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能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退交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严某、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盗窃的电线的数量及规格部分有异议,认为数量没有那样多,价值有出入,请求查清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邓某丙提出其收购赃物时并不明知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熊某、陈某、邓某丙从轻处罚。据此,唐某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事通熊某犯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喻事通郑某犯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喻事通陈某犯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喻事通严某犯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喻事通邓某丙犯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某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某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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