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2岁。
辩护人梁某甲,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X,男,46岁。
辩护人金某,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梁某乙的介绍下在尉氏县X乡X村以1300元的价格从老王处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潘XX的陈述,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乙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梁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