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的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对其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