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男,194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范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随时要随时还,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每月从被告工资册中支取,并将工资册交给原告。自2009年6月起,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辩称:诉状说借x元不是一次性借的,是从2004年开始本金加利息累计结算的,实际本金x元,用工资册还的利息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结算,我已付的利息有x元左右。我不是不还钱,我现在破产了,没钱还,还得往后拖拖才能还钱。
被告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所打的借条1份和二被告的工资册复印件2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将工资册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数额不是一次性借的,是利息加本金累计后的数额,工资册交给原告支付利息属实。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给原告打的借条原件5张,以证明被告实际借原告款x元,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5张借条没异议,已结算过了,以2008年12月31日打的借条为准。
被告武某某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经最后结算,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汪某现金合计:x.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月息3分,由武某某范某某工资册交汪某以此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工资册结算到武某某是08年12月X号,范某某是08年12月X号.借款人:范某某.武某某2008.12.X号二○○八.十二.三十一号.”二被告又将各自的工资册交给原告,并允许原告从二被告工资册中支取现金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最后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双方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其利率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月利率0.405%)的4倍,即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1.6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其中原告已从被告工资册中支取的现金可以冲抵被告所欠利息。(2)关于被告将工资册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借款利息偿还的一种方式,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评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某和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其中原告从二被告工资册中所支取的现金可以冲抵被告所欠利息,具体冲抵数额以原告从被告工资册中实际领取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和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范某某和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