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雷某伙同刘洪清、“冯文文”(均在逃)准备到耒阳市盗窃摩托车,途经永兴县X组时,看到一民房前有辆摩托车无人看管,于是三人商量将该摩托车盗走,刘洪清和“冯文文”负责望风,被告人雷某具体实施盗窃摩托车,在雷某剪断锁线后将摩托车推走,被车主黄某某发现,后被赶来的村民抓获。刘洪清、“冯文文”趁乱逃走。经鉴定,被盗的益通牌摩托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廖××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剪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正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