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1958年5月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和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及被告朱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某某同住南阳市X路小北关X号,2008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田某某纠集其儿子、女儿和女婿被告朱某某强行闯入原告家中,田某某指示朱某某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的电磁炉、茶瓶及原告的手机砸毁,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经宛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2008年3月5日,宛城公安分局作出宛区公(建)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朱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二被告一再推诿。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我们根本没打张某某,一分钱也不可能赔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宛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说明原件在派出所里保存,派出所给原告的复印件,证实被告朱某某殴打原告了。
二、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鉴(活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
三、有关损失票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花医疗费金额780.44元和CT费金额220元。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已证实原告住院6天(2008年2月24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2月24日、25日、26日住院一日清单(清单不全)合计680.24元。
3、鉴定费130元及复印费用20元,共计150元。
4、宛城区天和诊所的处方三张,计款1568元。
5、损坏物品三星手机的收据和苏泊尔电磁炉的发票。手机计款1880元。电磁炉计款680元。
6、出租车发票21张,计款205元。住院期间吃饭费用发票3张,计款170元。
以上六项费用合计6333.24元;请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666.76元;共计x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某某没有打张某某,派出所处罚发错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的伤情不知哪来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六项费用均有异议。特别对宛城区天和诊所的处方三张有异议,处方是乱开的。吃饭费用和出租车票有异议;手机收据和苏泊尔电磁炉发票也有异议。我们也没损坏她这些东西;鉴定费票无异议;对市二医院出院证无异议,但住院一日清单不全,我们也不清楚,不知从何而来;对市二医院收费票据因一日清单不全,我们也不知道,不清楚,况且原告住院与我方无关。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从宛城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共计二十五页。原、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法庭调查,双方争议的问题为: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多少费用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做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问题。原告称自己的伤是被告田某某的女婿也是被告的朱某某所打伤的。并提供宛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宛区)鉴(2008)X号伤情鉴定书予以证实。而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朱某某根本就没有打人,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派出所把其女婿达成啥了。这些费用都应由张某某负担,而且被告在派出所承认打张某某的笔录是屈打成招。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从宛城公安分局建设路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该材料全面、客观地证实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朱某某动手殴打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派出所的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诱供及屈打成招形成的。并向宛城区公安分局纪委反映了,纪委的人劝被告别再追究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责任了,不容易追究。被告称后来也没有再去纪委找了,也就算了。对被告这一辩称,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派出所事发当时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是被告朱某某殴打所致。
二、关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多少费用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有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为据,应予认定。所花医疗费780.44元及检查费220元,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对该两项票据是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误工费为3851.6元÷365天×6天=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6天=120元,对交通费原告住院6天,发生交通费205元也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130元及复印鉴定书费用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等证据材料,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定。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采信。住院一日清单是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明细,其费用已含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故不能认定原告又花相应费用,但其本身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在宛城区天和诊所的处方三张,计款1568元,被告提出异议,该项费用也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也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手机受损问题,被告朱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当时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证实:“当时因为我丈夫急了,把这个女的(原告)的手机也摔坏了。”朱某某也称自己用原告手机打原告,原告也用该手机打了朱某某。这说明原告手机主要是朱某某摔坏的。其提供的票据显示该机为2007年12月28日购买,三星E838,白色,价钱为1880元。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电磁炉受损问题,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原、被告及有关证人均未提及,现被告否认自己损坏。显属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系被告所致。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780.44元+220元+63.6元+120元+205元+130元+20元+1880元=3419.04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朱某某到南阳市X路小北关X号其岳母田某某家中吃饭后,发现院内挂一稻草人,与挂稻草人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张某某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9.04元,原告手机损失18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一个院内居住地邻居,本应该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因原告丢钱在院中挂稻草人骂街而引发双方矛盾。原告丢钱在院中挂稻草人有不当之处,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朱某某到其岳母田某某家做客,既不应该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不应该摔坏原告手机,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朱某某应负90%责任,张某某应负10%责任。故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款为3419.04元×90%=3077.14元。原告其他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和手机等各项损失307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任重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ΟΟ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