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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小名胜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小名俊杰”,女,X年X月X日出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潘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潘某利、朱某伙同祝××、祝一×(二人均已判刑)、胡××、(另案处理)、张××、詹××及被害人胡一×到山东省德州市花假币。因胡一×与祝××有矛盾,胡一×将祝××等人花假币的情况举报到当地公安机关,祝××等人因携带假币在宾馆房间被当地警方抓获,后被罚款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等人回到潢川后就认为是胡×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的。2008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朱某伙同祝××、祝××的丈夫余××(已判刑)、祝一×、被告人朱某的丈夫谈××(已判刑)、胡××在一起商量找胡利君索要该伙在山东因花假币被举报造成的损失。当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以向胡一×借身份证为由,伙同胡××、潘某某将胡×骗到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宾馆”X房间。被告人潘某某质问胡利君向山东警方举报一事,胡一×否认,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余尚洲对胡一×进行殴打,后潘某某持胡一×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到联通公司调取了胡一×与山东警方的通话记录又赶回“迎宾宾馆”X房间。此时谈××、祝××、祝一×先后赶到该房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余××、祝××又对胡一×进行殴打,该伙逼胡一×承认是其向山东警方举报的事实,后以言语威胁,让胡一×赔偿该伙因花假币被其举报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胡一×便打电话向其姑夫肖××借现金x元。肖××要求见欠条付款,祝××让胡一×打了一张欠祝××现金x元的欠条。之后,胡一×又被迫打了一张欠祝××现金x元的欠条。当日17时许,余××拿着胡一×打的x元欠条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到“迎宾宾馆”对面的九龙大饭店门口从肖××手中拿走现金x元。余××将这x元现金交给祝××后,被告人潘某利及祝××、余××、祝一×离开“迎宾宾馆”。后被告人朱某又以赔偿其损失为由,向胡一×索要现金2000元。

事后,祝××将索取的x元现金支付“迎宾宾馆”灯具损失费380元,分给祝一×2200元、潘某某4800元、胡×1000元、张志忠2000元,余款被祝××挥霍。案发后,祝××退出赃款x元,张志忠退出赃款20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胡一×。被告人潘某某、朱某归案后,其亲属自愿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胡一×的陈述,证人肖××、祁××、王××、叶××、张××的证言,同案犯祝××、余××、谈××、祝一×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本,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潢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等人和被害人胡一×此前相识。潘某某、朱某、胡一×、祝××等八人共同到山东省德州市使用假币时,分两个房间住宿。因胡一×与祝××有矛盾,胡一×便向警方举报了祝××所在的房间,潘某某、祝××及其他二人即被当地派出所带走并被罚款处理,另一房间内的胡一×等四人逃脱。潘某某、朱某等人回到潢川后,伙同祝××、余××、谈××及他人将胡一×骗至宾馆内对其质问并施加暴力,主要动机是出于报复。后在调取了胡一×与警方的通话记录且胡一×也承认举报是其所为的情况下,潘某某、朱某等人又以此为由,让胡一×赔偿损失,借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称其应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调取被害人的通话记录,外出接收敲诈的钱财,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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