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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及2011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戏具,但一直未付款,原告购买被告的戏具后自己又新添了一些戏具。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舞阳县X镇演出,在原告不在场时,被告将原告的戏箱拉走卖掉。2008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与河南省叶县X村签订了演出合同,第一项约定为:该团定于农历2008年10月16日晚至2008年10月19日晚为期3天到大湾张某演出。第二项约定:每天3场,共计10场,每场1200元,共计x元。大写:壹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第六项约定:如遇自然灾害特殊情况或执行政治任务,应提前通知对方,不得单方改变演出计划。违约者,赔偿损失戏价50%。原告与河南省叶县X村签订的合同第一项约定:该团定于农历2008年10月20日晚至2008年10月23日晚为期三天到水平张某出。第二项约定:每天3场,共计10场,每场900元,共计9000元。大写玖仟零百零拾零元。第六项约定:如遇自然灾害特殊情况或执行政治任务,应提前通知对方,不得单方改变演出计划。违约者,赔偿损失戏价50%,因被告将原告的戏具私自拉走卖掉,原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演出。另查明:原告庭审后将被告赔偿损失x元变更为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约定清楚,原告购买被告的戏具未付款,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原告购买并添置的戏具拉走并卖掉致使原告不能按照演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与他人签订演出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其主张某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买被告的戏具后又新添置了x元的戏具,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效力,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戏具拉走卖掉,已无实物可查,因此原告主张某添置x元戏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原告的戏具卖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实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戏具损失x元。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其戏具后未付款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戏具款x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戏具款x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约定清楚。被上诉人李某购买上诉人张某戏具未付款,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某将被上诉人李某购买并添置的戏具拉走并卖掉致使被上诉人李某不能按照演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上诉人张某承担与他人签订演出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主张某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上诉人张某赔偿新添置戏具x元,因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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