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华营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华营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西华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营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营信用社诉称,2003年10月28日在我社借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超期利率按9.2925‰计,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陈XX,用于购棉花。2004年到2009年被告共清息六次,合计x.72元。2004年10月28日至今我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贷款在2006年9月30日前清过利息,之后被告未清过利息。2009年7月下旬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更不存在被告2009年7月29日清息1000元这一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贷款9万元及欠利息情况;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2009年7月20日付贷款利息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借款是事实,但2009年7月29日清息10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2提出,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告起诉前就有原告单方形成并保管,该利息系原告私自为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一次清息予以否认,但借款借据上还款登记情况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相印证,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西华营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6.194‰,借款期限一年,用于购棉花。原告借款后,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9年7月29日共清息6次,共计x.72元。结欠借款x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义务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清息,有收回凭帐相印证,被告清息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