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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蔡某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5日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2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一处楼院以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即2002年12月30日付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付78万元,2004年12月30日付50万元。但被告入住后屡次违约,至起诉时尚欠本金54万元。因被告拖欠房款,给原告造成沉重的债务及高额的银行利息,为此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房款54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x元。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签订楼院买卖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资金困难,提出要求追加银行利息。又经双方协商,由担保人陈四海、开胖为证,对原合同的付款数额、期限、违约损失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并于2005年1月28日重新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欠款114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54万元,否则承担114万元2分的利息。原告同意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0万元,未到被告履行的最后期限,原告即起诉至法院。被告向原告交付54万元房款时遭原告拒绝,无奈,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将欠原告房款54万元向上蔡某公证处办理了提存。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违约,也应按还款的先后顺序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楼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上国用(1998)字第x号”、房产证号为“x”的楼院转让给被告,楼房、地产及附属物共计178万元(评估价为210万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款,即2002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付款78万元,2004年12月30日付款50万元。另约定:本协议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未尽事宜,以双方另定补充协议为准,如不按协议履行,必须承担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楼院交与被告,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从2003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16日分八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或现存给付原告共计124万元(2003年1月28日转存15万元、2004年1月7日转存5万元、2004年1月19日转存10万元、2004年5月17日现存2万元、2004年8月24日现存2万元、2005年1月21日转存25万元、2005年1月22日转存5万元、2006月1月16日转存60万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单方制定延期“还债计划”,表示所欠购房款114万元,分两年还清,即2005年12月1日前还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还54万元。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转款60万元是在2005年1月28日被告单方制定还款计划后付款。因被告未按原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拒收欠款为由通过上蔡某公证处将余款54万元提存,上蔡某公证处作出(2006)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1月15日,原告从上蔡某公证处将54万元领走。2009年9月3日,上蔡某公证处以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明致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撤销(2006)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2010年4月8日,上蔡某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逾期付款期限的利息为x.73元。原告支付审计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某支行出具被告还款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领款条,上蔡某公证处公证书及处理决定,上忠审综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有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之日仍未履行完毕。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不按协议履行者,必须承担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无违约金条款,又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给予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X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各金融机构对贷款利率上浮幅度都不相同,本案在计算利息时应在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上浮0.5倍为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x!%-50%”。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后几年,房地产价格普遍上涨幅度较大,被告又在此期间逾期付款,因此,在计算罚息时x%为宜。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载明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实际付清的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变动日期和统一计息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73元,再x'%的罚息,即x.73元×(x%)=x.59元,并应当赔偿原告因审计支付的审计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其主张的计算利率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对还款数额、期限等进行变更,另签订还款计划并已按计划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对上蔡某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上忠审综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通知及“银发(2004)X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x.59元、审计费1500元。合计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乙负担3271元,被告上蔡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8017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李子恒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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