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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胡××(在逃)窜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李××种植的五、六百多棵桂花树偷走。一周后二人又共同盗走李××的一百多棵牡丹花树,被盗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兰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人兰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累犯,但上诉人所盗物品价值仅8000元,且有自首情节,故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显属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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