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仇某乙,男,1967年生,汉族。
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此案,2011年8月29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此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甲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00元,菜金为每间50元,定金500元,下好地基后支付工价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工价5000元),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工价x元,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工价的80%,房屋完全竣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于2011年4月无故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施工,被告无限期拖延,致使原告水泥失效,钢筋圈梁生锈,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支付工价达x元,被告的工作量仅相当于x元的工价。被告既不施工又不退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仇某乙辩称,2010年12月原告要盖房找到被告,双方商定如原告所述,但开始盖房时,双方把这个协议撕毁,改成口头协议,每平方米工价150元,建房用的壳子费和生活费由原告负担。当被告把墙体盖好后,原告不知什么原因耽误了15天左右,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2011年5月份,原告和其姨夫对被告大打出手,将被告打伤住院,因此原告的盖房无法进行。现在原告让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x元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要盖房找到被告,双方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依约为原告盖房,在盖房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双方协商变更工程价款,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截止到2011年4月,被告共为原告盖房196平方米。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一亲戚发生冲突,致盖房停工一段时间。2011年农历6月初一,双方又协商盖房事宜,原告又给被告房款x元,让被告继续盖房,被告收到房款后提出其它理由,致盖房搁浅,原告无奈才自行施工。原告前后共支付房款x元,定金500元,菜金7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已建好的建筑面积人工费用申请评估,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当地实际施工项目及报价,按房屋面积190.3平方米计算,评估结论原告房屋人工费用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评估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已建面积为196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人工费用价格结算应按此面积计算。人工费用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当地基准日建造类似结构房屋的人工费用计算,按照每平方米130元核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房屋面积196平方米核算,被告已完工的房屋工程人工费用价格为x元。原、被告双方在建房过程中虽因其它情况停工,后来双方又协商继续施工,原告又先行给付工价x元,被告又收下此款,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建房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施工,原告工程工价多支付部分被告应予退还。本院认定原告预付给被告工价款x元(包含定金500元),结合被告已实际完工人工费用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工价款x元。鉴于原告房屋已实际完工,建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的房屋建筑合同。
二、被告仇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仇某甲工程款x元,赔偿评估费100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各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