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审被告西藏旺吉运输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邢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西藏旺吉运输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元月十七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原一、二审中付某某均承认其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证明付某某为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应适用车上人员险,但原判决却按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要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致使我公司多赔付某x.92元。请求依法改判。
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口头意见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即使应承担,也只应承担5000元以下。
邢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西藏旺吉运输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某臣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